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阿尔山市燚源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02民初195号
原告:***,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庆北1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吉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尔山市燚源热力有限公司,地址:阿尔山市老伊尔施老二中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雅,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富,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运行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阿尔山市燚源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鑫、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被告阿尔山市燚源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雅、张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7987.86元、误工费210天×108.64元/天=22814.40元、护理费70天×108.64元/天=7604.80元、伙食费12天×100元/天=1200元、营养费60日×100元/天=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750元、伤残赔偿金35670元/年×20年×15%=10701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合计256867.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9月16日,原告受雇于在被告阿尔山燚源热力有限公司场内施工的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做饭,并在场内吃住。2018年11月1日晚约六点半,原告做完饭区锅炉房找其丈夫(同在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打工并在此吃住)走到半路掉进了院内一个3米多深的大坑内当场摔晕过去,原告根本不知道此地有坑。后被院内员工发现送往伊尔施的所在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阿尔山分院诊治,该院建议原告到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所鉴定为原告的伤情有两处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70天,营养60天等。原告的伤是在受雇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并跌落于被告阿尔山市燚源热力有限公司场内的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大坑内而造成,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列二者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后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龙洋锅炉是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但其受伤不是其提供劳务造成的,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是做饭,但是她的损伤是在工作之外,非工作场所,因为办理私事摔入坑内造成的,坑也不是龙洋锅炉所挖,也不归龙洋锅炉管理,因此被告龙洋锅炉不存在赔偿责任。
被告燚源热力答辩称,被告燚源热力和被告龙洋锅炉之间签有合同,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由龙洋锅炉承担,并且燚源热力在通道内已经设立了警示,原告没有走正常通道,这个坑就是龙洋锅炉挖的,是他们为了工作需要挖的,本案原告与龙洋锅炉之间有劳务合同,与燚源热力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害与燚源热力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各自承担的份额;2、原告诉请的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下列证据:
出示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住院收据复印件一份、医疗器械出库单原件一份、住院病历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在兴安盟医院住院及诊断为肩关节脱位(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股骨髁上骨折(右侧)等以及花费医疗费87987.86元等情况。被告龙洋锅炉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它只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对于住院收据因为没有原件,对于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质证,对于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库单并不代表收费凭证,患者的医用清单也同样如此,所以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医疗费和住院费的凭证。被告燚源热力质证认为,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收据的质证意见和龙洋锅炉的意见一致,出库单只是个明细,不是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对患者的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和平时见过的不一样,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说住院天数是12天,实际住院是10天,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诊断书和病历均为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收据虽为复印件,被告质证均有异议,但结合患者医用清单原件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出库单明细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出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实,***的伤残为十级和十级;二次手术费需20000.00元左右人民币;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实花费鉴定费2750.00元。被告龙洋锅炉质证认为司法鉴定书是原告***单方自行申请鉴定的,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范围上看,对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属于超范围的鉴定,故不应该成为赔偿的鉴定依据,对于二次手术费也是一样。对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燚源热力质证认为对于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和龙洋锅炉意见一致,鉴定的内容超出了鉴定资质范围,对于二次鉴定费也有异议,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不申请重新鉴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对于伤残鉴定的等级没有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被告龙洋锅炉围绕争议焦点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燚源热力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出示合同原件一份,证实燚源热力和龙洋锅炉签订炉排、省煤器安装、锅炉换管及辅机安装人工费合同,合同内容包含龙洋锅炉遵守燚源热力现场施工管理,现场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由龙洋锅炉自行负责等。出示照片一份,证实燚源热力办公楼去锅炉房的区域有“受限空间无关人员禁止进入”警示标志等。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关于锅炉安装的约定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本人陈述没有看到标志,不知道。被告龙洋锅炉质证认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个委托安装合同,与燚源热力之间的关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按照约定,施工现场的工人人身安全虽有龙洋锅炉承担,但不是施工现场的应该由燚源热力承担,对照片没有异议。对于合同原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合同予以认定,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阿尔山市燚源热力公司和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公司签订安装人工费合同,约定由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公司为其安装炉排、省煤器等,后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公司进入阿尔山市燚源热力厂区内为其安装,施工现场有大坑,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公司使用大坑进行安装工作,并且雇佣原告***为现场施工人员做饭。2018年11月1日晚6点半,原告去锅炉房找其丈夫,后不慎掉入沟里,导致损害。后原告入院治疗,经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为肩关节脱位(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股骨髁上骨折(右侧)等,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进入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7330.86元,器械费30148.00元。
另查明,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和十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相关责任方应依法进行赔偿。从原告的诉请和举证情况来看,被告龙洋锅炉施工现场存有大坑,并且龙洋锅炉使用大坑进行工作,但未在周边甚至有效安全设施,具有过错,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阿尔山市燚源热力厂区内存有大坑,燚源热力公司对此清楚,但未能在大坑周边设置有效安全设施等,也具有相应的过错,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之余,天黑后出去找人,未能谨慎注意自身安全,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自担一部分责任。对于龙洋锅炉公司的辩解的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害,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虽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但被告龙洋锅炉公司对于其施工现场的大坑仍有管理防护义务,故对于其不应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燚源热力公司的已经与龙洋锅炉公司签订合同,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由龙洋锅炉负责的辩解,因原告***不是现场施工人员,并且相关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免除燚源热力对其院内的大坑管理防护义务,故对于燚源热力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从入院到出院共计12天,护理费为12天×108.64元/天=1303.68元、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00元、鉴定费2750.00元,上述费用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医疗费57330.86元、器械费30148.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从2018年11月1日起到2019年2月11日共计103日,即103天×108.64元/天=11189.92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残疾赔偿系数为10%,指数按照内公交明传(2003)44号规定可确定增加5%,故可为35670元/年×20年×15%=107010.00元可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10932.46元。对于二次费用,原告可在花费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其余诉请,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三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可确定龙洋锅炉公司为50%的赔偿比例,燚源热力承担20%的赔偿比例,原告自担30%的比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05466.23元。
二、被告阿尔山市燚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人民币42186.49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龙洋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057.88元,被告阿尔山市燚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3.15元,由原告***负担109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腾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际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于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承办法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