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海林市柴河林海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7525民初220号 原告: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130474159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林市柴河林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3736900458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公司)与被告海林市柴河林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及改造费人民币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找到原告进行锅炉维修改造工程,同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维修改造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负责所有土建工程及安装材料;改造费用为38500元,首付19250元,改造完毕双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当天正常进场施工,但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并未向原告交付首付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六日后维护改造完毕,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工程完毕后原告找被告讨要全部改造费用时,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推脱,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上述款项交付于原告,原告对此多次讨要未果,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的与被告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的锅炉维修改造协议书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原告给被告维修改造锅炉,被告未给付费用3850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锅炉维修改造协议书系双方共同**签订,双方对锅炉维修改造约定内容具体、明确,该锅炉维修改造协议书符合证据的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5日,原告龙洋公司与被告林海公司在被告林海公司处签订锅炉维修改造协议书,内容为:“锅炉维修改造协议书,甲方(用户):林海公司,乙方(安装队):龙洋公司,甲方有一台锅炉需维修改造,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维修改造内容:详见附件:林海纸业锅炉改造方案及报价;甲方负责:所有土建工程(设备基础等),所有安装材料。二、费用:维修改造费用为叁万捌仟伍佰元整(38500元)。三、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甲方首付给乙方壹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锅炉维修改造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付清。四、施工日期:乙方进入施工现场6内完工。五、验收标准: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为准。六、其他:1、乙方施工期间必须保证安全、文明施工,如出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2、双方签字或**有效。3、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甲方:林海公司(**),乙方:龙洋公司(**),签订日期:2021年4月25日。”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在六日内履行了为被告维修改造锅炉的义务,维修改造锅炉完毕后,原、被告已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原告锅炉维修改造费用3850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林海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龙洋公司锅炉维修改造费用38500元。本案中,原告龙洋公司与被告林海公司签订的锅炉维修改造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如未全面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已履行锅炉维修改造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锅炉维修改造费用38500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龙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柴河林海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维修改造费用3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原告预交381元),减半收取计381元,由被告林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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