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阿尔山市燚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22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尔山市燚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富,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运行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阿尔山市燚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阿尔山市燚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6.5元,减半收取1288.25元,由上诉人***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63.98元,减半收取1631.99元,由上诉人***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国民
审判员  *丽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