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市**玻璃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02民初9833号 原告:商丘市**玻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北路电石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4027850××××。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581772182879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东路99号发展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4007551579/6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市**玻璃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原告撤回了对**的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玻璃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丘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玻璃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工程款112353元,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实际要求工程款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幕墙施工合同,2018年7月26日签订了钢桁架膜结构及2018年7月28日电动开启扇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与星林路交汇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的交付,工程于2018年9月6日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于2021年4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所欠工程款162353元,在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支付原告,协议载明违约金20000元,在支付部分欠款后,于2021年9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于在2022年3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有112353元没有支付。第二被告2021年4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的上签字确认,具有担保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被告在欠付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商丘市××区建设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认可发投公司支付2万元,诉请工程款变更为92353元。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内容有涉案项目部进行联系,根据项目部反馈,目前双方并未最终决算,且双方口头约定也是按照据实结算,原告没有提交结算的材料。我司没有授权有关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更没有与原告签订还款或者和解协议,原告依据未经我司确认的和解协议向我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商丘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约定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被驳回。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对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截至目前,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已按期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过错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且答辩人对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违约、过错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发包人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商丘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指定接收人为***。双方加盖印章,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8年4月14日,就商丘市一中新校区项目,原告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幕墙施工合同;2018年7月26日签订了钢桁架膜结构;2018年7月28日签订电动开启扇施工合同。合同加盖“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关振签字。 2021年4月9日,甲方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署《和解协议》记载:甲方承建商丘市第一中学项目,后将其中的钢桁架膜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与甲方因该项目发生纠纷。现关于该项目所有款项的支付,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到2021年3月15日,甲方关于该项目欠乙方款项共计162353元(大写:拾陆万贰仟叁佰伍拾叁元整)。2、该款项由甲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第一笔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在2021年4月9日前支付完毕;第二笔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剩余款项在2021年8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3、在甲方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完成,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乙方不得再就此项目向法院提起诉讼。4、该和解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尽快向法院撤回起诉,否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5、若甲方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在甲方处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字。 当日,**付款2万元,大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会计。 2021年9月9日,甲方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一中新校区项且部与乙方***签署《还款协议》记载:甲方承建商丘市第一中学项目,后将其中的钢桁架膜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与甲方因该项目发生纠纷。现关于该项目所有款项的支付,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到2021年9月9日,甲方关于该项目欠乙方款项共计142353元(大写:壹拾肆万贰仟叁佰伍拾叁元整)。(暂定金额,据实变更,多退少补)2、该款项由甲方分七次支付给乙方。第一笔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在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完毕;第二笔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在2021年10月25日前支付完毕;第三笔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在2021年11月25日前支付完毕第四笔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在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完毕;第五笔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在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完毕第六笔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在2022年2月25日前支付完毕;剩余22353元(大写:贰万贰仟叁佰伍拾叁元整)在2022年3月2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3、在甲方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完成,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乙方不得再就此项目向法院提起诉讼。4、若甲方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甲方处加盖“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乙方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人**、**签字。 当日,大成公司会计**转入***账号1万元。 2022年1月30日,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汇入***账号2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商丘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由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合同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实际施工了涉案玻璃幕墙等工程,并与其称的被告大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了《和解协议》、《还款协议》,被告大成公司虽不认可,但二份协议签订后,大成公司会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支付工程款大成公司无异议,原告称双方合同及该两份协议签署人均系受***安排,而***系大成公司与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大成公司亦认可与***存在合作关系。庭审中大成公司称尾款9万元回去和公司商量。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大成公司的自认,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诉请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本院参考《还款协议》约定2022年3月2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及庭审情况,酌定自2022年3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和解协议》、《还款协议》,被告大成公司不认可系其签订,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大成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玻璃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23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玻璃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53元,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