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天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民终4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2182879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天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办事处***与**高速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5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园区法院)(2023)豫140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梁园区法院(2023)豫140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大成公司实际向***公司采购商混合计为961,155元,实际目前已付937,340元,下余23,815元,另外截至目前,大成公司只收到***公司给大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为805,400元,尚有155,755元未开具,大成公司因***公司未开具足额同等数额的发票,享有拒绝支付下余尾款的权利,故***公司要求大成公司支付货款343,663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与依据。转给***187,000元,因***系***公司的业务员,该费用也应该给予扣除,实际上大成公司仅仅欠***公司23,81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大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或者改判。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大成公司提到的发票问题,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双方并无约定,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对抗阻碍付款的正当理由。对于个人之间的转账汇款行为没有明确注明转账用途的,***公司一律不认可。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43,663元及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成公司承建了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西路83号商丘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第一标段项目工程。大成公司当庭认可共计向***公司采购了价值961,155元的商品混凝土,并提供了195张发货签收单予以证明。大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公司转账300,0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向***公司转账100,340元,于2017年12月15日向***公司转账300,000元,于2018年1月8日向***公司转账5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向***微信转账20,000元,并备注“戒毒所材料工费”;于2021年2月11日向***微信转账20,000元,并备注“戒毒所材料工费”。另查明,**还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9月28日、2020年11月16日向***银行转账80,000元、25,000元、15,000元。于2021年1月23日、1月25日向***微信转账3,000元、4,000元、10,000元、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承担偿付责任主体的问题。通过双方提交的发货签收单、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公司、大成公司双方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大成公司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大成公司应承担本案货款偿付义务。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公司提交的《客户对账函》等证据中并没有大成公司的盖章,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签名人员**具有大成公司的授权,故对该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大成公司提供《发货签收单》一组,证明共计向***公司采购了价值961,155元的商品混凝土,该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大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大成公司对公账户向***公司银行转账共计750,340元、通过**向***银行转账共计120,000元、微信转账共计67,000元,上述共计支付937,340元,因此大成公司认为尚欠***公司货款961,155元-937,340元=23,815元。但***公司仅对大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转账的750,340元予以认可,对于个人之间的转账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分别于2021年2月8日、2月11日向***微信转账20,000元、20000元,并均备注“戒毒所材料工费”,明确指向了转账用途为支付涉案项目材料工费,***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该共计40,000元的微信转账应认定为大成公司向***公司的付款。**向***的其他转账,没有明确备注转账用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该院对此不予认定,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大成公司尚欠***公司货款金额为961,155元-750,340元-40,000元=170,815元。关于***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大成公司未及时偿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地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逾期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该院酌定利息应当从***公司主张权利向该院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2023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规定,判决:一、大成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70,8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081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2023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大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54.95元,***公司负担3,208元,由***公司负担3,246.95元。 二审期间,大成公司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又名**)与**微信聊天记录四页,证据二梁园区法院(2021)豫1402民初1227号民事裁定书及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向***个人银行汇款和微信转账的款项,应视为大成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涉案大成公司商混材料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并非新证据,大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供法庭进行质证,该证据无法与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四张截图均不具有连贯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聊天内容均未涉及到或是提及本案的案涉项目,不能证明聊天内容中的催收、付款等行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不应予以认可。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中画线部分并非梁园区法院依法进行认定的事实,而是民事裁定书中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阐述,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以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达不到大成公司的证明目的。民事判决书通篇与本案无任何联系,且没有大成公司所提到的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的相关文字。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无联系,达不到证明目的。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两份裁判文书的内容均未显示与本案案涉项目有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对大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大成公司支付***公司货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于2021年2月8日、2月11日向***微信转账40,000元,均备注“戒毒所材料工费”,明确指向转账用途为支付案涉项目的材料费,但**于2020年1月23日、9月28日、11月16日,2021年1月23日、1月25日向***银行和微信转账共计147,000元,未明确备注转账用途,大成公司主张该款项为支付给***公司的货款,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本案中***公司已交付商品混凝土,大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且双方并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大成公司不能以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所述,大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3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