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民初1236号
原告:哈尔滨宝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卫星村。
法定代表人:朱亚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昌,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中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0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学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20号526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文,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宝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航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中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及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
宝航公司诉称,2015年4月23日,宝航公司与匠铸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宝航公司向匠铸公司承包施工的哈尔滨银行松北后台服务中心项目供应混凝土,因匠铸公司欠付货款。经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07)哈仲裁字第0037号裁决书仲裁后,匠铸公司未履行裁决义务,宝航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冻结了匠铸公司在哈尔滨银行享有的债权600万元。2020年9月16日,中昊公司起诉哈尔滨银行、匠铸公司并主张将宝航公司已经查封的哈尔滨银行名下到期债权归其所有,该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中昊公司的主张,其借用匠铸公司的资质是实际施工人,以匠铸公司对外签约,实际的主体为中昊公司,其作为实际混凝土的采购人,且采购的混凝土已用于其实际工程建设中,中昊公司为此获取了工程款收益,也应当负有承担给付宝航公司货款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中昊公司亦应当向宝航公司支付货款。宝航公司诉请:1.中昊公司在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会(2017)哈仲裁字第0037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范围内(暂计一千万元整,最终以实际付清之日计算的本息合计为准。后宝航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金额不足一千万元。)与匠铸公司共同向宝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由中昊公司、匠铸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级别管辖是强制性管辖规定,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并依法执行,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合同纠纷,宝航公司请求中昊公司给付款项不足一千万元,本案诉请争议的标的额不符合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规定的级别管辖标准,故该案不应由本院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昊公司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南岗区,且中昊公司为宝航公司主要诉请义务给付人。故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赵锐锋
审判员 杨大为
审判员 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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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