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中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中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605民初1163号
原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中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与闽江路交叉口龙悦大厦7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旺,职务经理。
被告:大庆北极花谷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人大办公楼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高洪波,职务经理。
被告:薛广祥,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中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北极花谷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薛广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中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薛广祥给付劳务费200000元;2.被告大庆北极花谷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大庆市××北极花谷带领工人在3号温室大棚施工,施工包括给水排水暖气和电气等。被告大庆北极花谷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系该工程发包方,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承包方,后得知转包给黑龙江中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薛广祥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中拖欠原告劳务费60多万元,经原告多次主张给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2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大庆北极花谷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以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状列写的被告黑龙江中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薛广祥住所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且没有补正新的住所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国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静
书 记 员 初志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