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1481执异46号
申请人:***,男,1967年5月5日出生,蒙古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招待所一楼1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87318519D。
法定代表人:贺鹏,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兴城市凯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城东办事处韩国农场附近。
法定代表人:金宏,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城市凯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变更兴城市人民法院执行的(2018)辽1481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中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3年6月16日,***和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由***承建兴城市凯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平房及厂房基础,由***垫资,葫芦岛市顺鹏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该工程建成后,兴城市凯琳金属制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经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兴城市凯琳金属制品公司给付葫芦岛市顺鹏安装公司工程款795160.50元。后三方经过协商,工程款795160.50元及案件受理费给付***,利息由葫芦岛市顺鹏安装公司与龙港区永合法律信息服务所各得50%。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兴城市凯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481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兴城市凯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5160.50元及违约金”。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到期后未履行,原告申请本院执行,本院执行局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人***申请变更为(2018)辽1481执1435号执行案件申请人,但是未提供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获得该债权,故对其请求变更为(2018)辽1481执1435号执行案件申请人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变更(2018)辽1481执1435号执行案件申请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国峰
人民陪审员 李培新
人民陪审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