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481民初1825号
原告: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招待所*楼10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87318519D。
法定代表人:贺鹏,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经理,群众,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9号楼1单元1号(2114021989012104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中共党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城市凯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城东办事处韩果农场附近。
法定代表人:**,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群众,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群众,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城市凯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95160.50元及违约金922821.88元,共计1717982.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方)承包被告(发包方)的钢结构厂房基础土建(全部)、办公用房土建(全部)。原告包工包料,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金额148.5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结算完30天内发包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将承担欠款额的日3%违约金。2013年9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工程结算书》。被告给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95160.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以79516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建筑施工是事实,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也是事实,剩余部分没有支付是因为在原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办理房照,房照到手后两个月内余款一次性付清,也就是说施工后我们需要办理房照,房照办理后才能给付剩余工程款,由于原告不提供建筑资质及相关手续,致使被告至今无法办理房照,所以房照至今也没有办下来,按照约定没办下来房照不能给付剩余工程款,也就是说约定的给付期限并未达到日期,原告诉讼尚早。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城市兴达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构厂房土建基础施工合同》、《办公用房工程、新建厂房附属设施工程及机械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办理房照并房照到手后,在2个月内贷款到位时,将余款一次性结算;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兴达铸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基础、办公用房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兴城市兴达铸造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为厂房基础、办公用房土建等工程;专用合同条款中记载“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定后,其他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合同协议等全部作废,以本合同为准,其中双方所约定的工程质量及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和责任与承包方无关,由发包方承担全部责任”。
工程完工后,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城市兴达铸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在《工程概(结)算书》上对工程造价数额予以确认并签字、盖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8日,兴城市兴达铸造有限公司更名为兴城市凯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和内容完成工程,且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概(结)算书》上对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并签字、盖章,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结算完30天内发包方付清承包方发全部工程款”,因双方的《工程概(结)算书》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最后日期应为2013年10月24日,故计算违约金的开始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中对此有相应约定,但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一项的约定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的工程款应当在原告协助其办理完房屋权属证书时给付,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对于原告是否有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不属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范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兴城市凯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5160.5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0元,由被告兴城市凯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珂
人民陪审员*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