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再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洁,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辽民申10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张琪,被申请人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职工发生工亡事故时,用人单位处于欠缴工伤保险期间。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缴费必须是持续不间断的,一旦中断,即发生欠费,如在中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势必影响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因此,《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的,用人单位支付保险待遇。被申请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5日一直欠缴工伤保险费,由于其员工郑凌云于2014年8月3日出差时突发疾病死亡,被申请人即在2014年8月6日补缴2014年1月至7月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8月15日缴纳了8月份的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利用《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十一条“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日至15日,以货币形式全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规定,称其8月6日是补缴2014年1月至7月工伤保险费,而8月15日是正常缴纳,8月份并不欠费。但是在被申请人缴费时,郑凌云作为自然人的生命主体已经不存在,税收机关对这一情形无从了解,否则,不可能在企业长期欠费的前提下,发生了工亡事故后才收缴保险费。被申请人有意将2017年1月1日起至职工发生工亡事故连续的时间段割裂成两个时间段,以此证明8月份并不欠费。被申请人的欠费状态应该是从2017年1月1日持续到2017年8月5日,而不仅仅是2017年1月至7月。二审认定被申请人2017年8月不欠工伤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二)欠缴期间职工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欠缴工伤保险费,直至2014年8月6日才补缴2014年1月至7月的工伤保险费。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18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己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被申请人恰恰就是在发生事故后才补缴的工伤保险费,因此,不属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的情形。(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再审申请人具有追偿权。2015年7月21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判决再审申请人依法核定郑凌云因工死亡之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给何葵芬、郑铎,同时判决明确赋予再审申请人具有向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8月履行了上述判决,向何葵芬、郑铎支付丧葬费2552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564624元。2016年2月29日,再审申请人将《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先行支付款项564626元。2016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拒绝返还上述先行支付金额。(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已经赋予再审申请人的追偿权。二审判决否决了该行政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追偿权,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失当。(四)原审判决将产生极为负面的社会影响和示范作用,先行支付制度系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保障工伤职工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代替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福利制度。该制度不是替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买单的制度,该判决意味着所有用工企业可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再补缴欠费即可。长此以往,工伤保险基金将严重亏空,同时对遵纪守法、依法参保缴费的用工企业也是一种不公平的对待。据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改判。
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伤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它不是出自于保险双方的自愿,而是一种强制的缴纳行为,所有企业都必须缴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设定该险的初衷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或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允许企业补缴,并且补缴之后社保基金需按照既有标准,履行赔付责任。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社保基金不负支付责任的情况只有三种:(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这三种情况,我公司均不在其中。公司虽然因经营困难,曾有过短期欠缴,但正常申报承认事实,不存在恶意欠缴行为,最终已予以补齐,社保中心也正常接受了我公司全部保费,并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保基金免于支付的三种条件,基于本案社保中心性质焦点在于社保中心是否存在免于支付的条件,如果没有就该支付,单位补缴行为在社保中心接受补缴并完成全部补缴款项时社保中心赔付义务就已经产生。国家设立《工伤保险条例》以分散中小微企业风险,保障工伤人员合法权益的初衷,因为它这种强制性保险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社保中心并没有全面理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内容,如第六十二条允许补缴的明确规定以及第四十二条的三种免责条款。我公司的个案,目前系沈阳地区首例,因此具有一定的标杆作用。为了给像我一样的众多中小微企业一个活路,使类似我单位的被侵权悲剧不再重演,为了让我们对国家的工伤保险政策在沈阳地区得到正确贯彻执行还有信心,为了让沈阳的民营企业有一个相对宽松的法治环境,请驳回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再审申请。
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伤保险待遇564,62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先行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564,6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的,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条文的规定,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所在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而本案上诉人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员工之前一直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虽然在事故发生的2014年期间,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欠缴2014年1月至7月的费用,但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一次性补缴了2014年1月至7月的工伤保险费用,并且依据《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十一条“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日至15日,以货币形式全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应认定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按时缴纳了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对于2014年8月来说,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欠缴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形,上述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由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在2014年8月3日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其后果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特制定该保险条例,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与颁布、实施,其主要目的一是为了保障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二是减轻参保企业的经济赔偿压力,故从该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分析,其目的是为了分散企业的负担,而不是加重企业的负担。故就本案而言,在案涉企业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不宜再让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数额。
依据上述《办法》规定,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向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由其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自身或通过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采用行政手段实现,有关追偿行为属于其履行法定职权,要求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范畴,案涉款项并非民事债权,亦不应通过民事诉讼以民事追偿的方式进行。原审法院受理后并作出相应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0232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起诉。
当事人交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云涌
审判员 孟凡永
审判员 王 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红艳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