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2民初1048号
原告: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715744417E。
法定代表人:张连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野,系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兰,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迎宾大街70号6门82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5772480191。
法定代表人:侯俊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中宁,系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锦州万众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3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896563599。
法定代表人:张连文,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沈阳铭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87号4门,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05783884196。
法定代表人:赵亚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海霞,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万众空调”)与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宝地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0)辽0902民初2083号判决,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9民终56号裁定书,发还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众空调的法定代表人张连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野、葛兰,被告阜新宝地置业的委托代理人代中宁,第三人锦州万众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万众阳光”)法定代表人张连文、第三人沈阳铭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铭郡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曹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万众空调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0,027.55元,违约金1,383,720.22元,合计2,343,74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阜新太阳广场B地块自持商业部分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阜新市海州区地块自持商业部分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暂定6,761,926元(后经原被告结算定案为6,712,541元),工程量月结,按照已完成工程量付75%,全部工程完成之后付已完成工程量80%,整体验收合格并经甲方或者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6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违约责任,由过错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承担责任。”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一些工程量,经原被告结算定案为206,060.1元。原告按约定进驻现场施工,2017年12月22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958,573.55元,剩余960,027.5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给,后被告拿出方案明确表示只能用沈阳宝地铭君117房屋抵顶部分债务,原告为了尽块回笼资金只能被迫接受,故原、被告与第三人锦州万众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铭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房协议》,约定沈阳铭郡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账房抵顶被告尚欠原告的部分债务。后原告了解,被告故意隐瞒该房屋对应的土地早已抵押给阜新银行沈阳分行的事实,故意欺骗原告,致使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无法履行《抵房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种种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经营资金严重困难,不得已以高利向外借款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观点(2017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对于以物抵资协议,债权人可以选择履行,也可以选择要求按原债权债务履行,故原告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被告阜新宝地置业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明显没有正当理由,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法律关系不一致,被告希望法庭查明原因后驳回原告起诉。四方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没撤销前应该按照协议继续履行。2、各方就履行抵房协议没有任何障碍,原告所述的理由是对客观事实认识的错误,是原告因为自己的原因不正当阻止抵账协议的履行。3、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告所述不能过户的情况我不知道,应该由房屋所有人进行解答。
第三人沈阳铭郡置业述称,1、四方协议是自愿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正在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没有解除或变更的情形发生,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抵房协议书约定房源包括折后的总价抵给原告,目前协议正在履行,第三人没有收到解除协议的通知,至今保留1年之久没有对外销售。2、协议书约定房源没有被人民法院查封和抵押的事实,原告理由不成立。3、人民法院应该保护所有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合同的稳定性,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失,抵账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催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到我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选房源一直保留至今。
第三人锦州万众阳光述称,签订的四方协议属实,其他没有说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阜新太阳广场B地块自持商业部分空调系统安装合同》,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太阳广场B地块自持商业部分空调系统安装合同》补充协议1,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开始履行合同,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对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2日、2020年5月20日两次进行工程结算。最终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6,918,601.1元,被告已经支付5,958,573.55元,尚欠工程款960,027.55元(包括应付工程款614,097.49元,质量保证金345,930.06元)。原、被告为解决欠付工程款问题,于2020年5月22日与第三人沈阳铭郡置业、锦州万众阳光签订《抵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甲方),第三人锦州万众阳光(乙方),被告(丙方),第三人沈阳铭郡置业(丁方)。丁方提供抵账房用于丙方抵顶丙方对甲方所负的525,564.10元债务,丙方对乙方所负的65,220元债务。丁方提供的抵账房源为铭郡12号楼117房。且甲方同意剩余424,160.45元债权用于抵顶丙方售楼处房源。协议中各方均同意甲方与丁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甲方与丙方间525,564.10元债权债务、乙方与丙方间65,220元债权债务消灭。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顶账房屋因所属土地存在抵押,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与第三人沈阳铭郡置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抵房协议书》。
另查明,铭郡12号楼建设于沈阳大东国用(2012)第0000006号(地号:031627902)的土地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0日,2021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8日对该土地设立抵押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阜新太阳广场B地块自持商业部分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太阳广场B地块自持商业部分空调系统安装合同》补充协议1,工程结算定案单,《工程竣工验收表》,《抵房协议书》,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沈阳大东国用(2012)第0000004号土地使用权证,沈阳大东国用(2012)第0000006号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阜新太阳广场B地块自持商业部分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1,《抵房协议书》均为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但第三人沈阳铭郡置业提供的抵账房源铭郡12号楼117房所在的土地已经由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该土地设立抵押权,该房屋无法进行过户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故《抵房协议书》中,第三人沈阳铭郡置业提供抵账房用于被告抵顶其对原告所负的525,564.10元债务的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结算的数额支付拖欠工程款,该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60,027.55元(应付工程款614,097.49元,质量保证金345,930.06元)。
关于原告沈阳万众空调主张被告阜新宝地置业应支付其违约金1,383,720.22元一节,《阜新太阳广场B地块自持商业部分空调系统安装合同》21.1条“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使本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由过错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承担责任,如属双方过错,则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据上述条款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383,720.22元。经查,该合同第10.1条亦对被告(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内容为“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但甲方确因公司付款审批流程滞后或其他客观情况,致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则乙方同意自甲方预期付款之日起20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2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并未达到应承担21.1条违约责任的程度,且21.1条为概括性条款,而10.1条系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383,720.22元的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数额要求过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案中,《阜新太阳广场B地块自持商业部分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建设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3日,结算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结合《阜新太阳广场B地块自持商业部分空调系统安装合同》8.1.2条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6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8.1.3条结算总价的5%,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届满后30日内,经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确认若全部工程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则甲方将该部分合同价款支付给乙方;第10.1条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2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17.1条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计24个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应付工程款614,097.49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8月9日(即建设工程的结算时间+60天+20天);被告拖欠质量保证金345,930.06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2月24日(即建设工程的竣工时间+24个月+30日+20日)。
被告阜新宝地置业的辩称与第三人沈阳铭郡置业的述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0,027.55元(614,097.49元+345,930.06元);
二、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14,097.4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5,930.0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0元,其中13,400元由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2,150元由原告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铁新
人民陪审员  杜秀琴
人民陪审员  齐艳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