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行政给付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47号
原告:***,女,汉族。
原告:**,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亮,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蒋晶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连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宪福,男,满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第三人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第三人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一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乃晨、徐海霞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亮、袁野,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第三人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郑凌云于2014年8月3日与单位领导公出时,在火车站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2日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系郑凌云妻子,**系郑凌云女儿。由于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才补缴了2014年1月至7月所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资金问题,无法支付工亡待遇。现原告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申请书,被告没有答复,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人***、**出具的《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申请书》及邮寄、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4)第2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郑凌云为工亡的事实;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开具的郑凌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郑凌云死亡时间为2014年8月3日;4、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凌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郑凌云与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郑凌云家庭人口状况材料,包括郑凌云与***结婚证、***和**的户口簿、郑凌云的干部履历表、郑凌云父母死亡证明等,用以证明***、**为继承人。
被告辩称,一、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依法应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5日一直欠缴当期工伤保险费,直至2014年8月6日补缴2014年1月至7月的工伤保险费。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18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能支付郑凌云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抚恤金。二、我市尚未颁布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实施细则,暂不具备先行支付条件。《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但我市尚未制定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实施细则,所以我局目前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因此,被告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电脑缴费截图,用以证明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7月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事实。
第三人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无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本庭审查时,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郑凌云系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3日郑凌云与单位领导公出时,在火车站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8月22日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系郑凌云妻子,**系郑凌云女儿。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未予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邮寄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申请书,被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作为沈阳市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具有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并支付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公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中,用人单位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欠缴部分工伤保险费,且拒绝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以上条款中关于职工近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被告应当依法核定郑凌云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先行支付给郑凌云妻子***和女儿**,待被告先行支付后,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沈阳万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核定郑凌云因公死亡之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一凡
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
人民陪审员  徐海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彤彤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公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