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冠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陶鱼儿巫山纸上烤鱼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6民初4777号
原告杨小兵,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柴克权,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深圳市陶鱼儿巫山纸上烤鱼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435号二楼B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E4G23H。
法定代表人陈凤。
委托代理人刘喻,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冠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上步工业区202栋(南方大厦)四楼4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9685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2年12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小兵与被告***、深圳市陶鱼儿巫山纸上烤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鱼儿烤鱼公司)、深圳中冠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被告陶鱼儿烤鱼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喻、被告中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3040元、护理费256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7200元。2、判决被告陶鱼儿烤鱼公司、被告中冠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初开始给被告***干活,每天320元钱,期间被告***承接了被告陶鱼儿烤鱼公司在深圳市城分店的装修工程。2017年6月10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因为陶鱼儿烤鱼公司要求赶工期,被告殷五芳胡乱指挥导致受伤,原告右手大拇指被锯,之后进入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入深圳百合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医疗费已经与被告***结算完毕,根据医嘱应该休息至2017年8月20日,因为受伤期间原告疼痛厉害,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其深圳工作的姐夫护理,原告姐夫也为装修工人每天320元工资。
因为原告之前在起诉被告陶鱼儿烤鱼公司时,陶鱼儿烤鱼公司提供了被告***与被告中冠公司的来往文书、收款收据。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中冠公司是挂靠关系,虽然经过司法鉴定发现公章是假的,但原告仍然认为三被告是串通好了的,故鉴定费7200元应该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殷五芳未进行答辩。
被告陶鱼儿烤鱼公司答辩称:1、因被告一殷五芳以被告中冠公司名义承接被告陶鱼儿烤鱼公司店铺装修业务,且向陶鱼儿烤鱼公司提供了中冠公司的资质证明,上面显示中冠公司具有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的一级资质,所以被告陶鱼儿烤鱼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原告*小兵的赔偿责任。2、原告杨小兵没有起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所以其自己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被告中冠公司答辩称:1、*小兵于2017年9月1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其与我司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小兵于2017年11月2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2、***提供的《收款收据》、《报价单》上所盖的印章为假冒我司的印章(经仲裁委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印章鉴定费7200元我司于2017年10月25日先行垫付,至今*小兵尚未将此笔鉴定费交还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中旬,原告杨小兵开始为被告***干活,从事装修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320元。期间,被告殷五芳承接了被告陶鱼儿烤鱼公司华南城店的装修工作。2017年6月10日,因被告***指挥不当,原告在华南城店工作时,右手大拇指被锯,随后到深圳百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根据医嘱,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8月20日共计休息72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殷五芳支付。
2017年9月1日,原告*小兵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其与被告中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收款收据》、《龙华谢老板烤鱼店装修报价单》以证明其主张。后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两份证据上盖有的“深圳中冠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2017.10.25的“深圳中冠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同名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杨小兵据此撤回该仲裁申请,并支付了7200元鉴定费。
另查明,被告殷五芳与被告中冠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挂靠合同,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指派,并与***结算相应的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劳动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原告本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也未能谨慎从事,对自己受伤的后果也负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陶鱼儿烤鱼公司、中冠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陶鱼儿烤鱼公司与被告***为承揽合同关系,对*五芳安排的具体施工人员不负选择及管理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告***与被告中冠公司未签订挂靠合同,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中冠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陶鱼儿烤鱼公司、中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相应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所受的损失合计为23840元。根据被告殷五芳的过错程度,其应向原告赔偿16688元(23840元×70%)。原告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陪护人员,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存在;关于交通费、营养费,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该笔费用与本案事实无关,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五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小兵赔偿16688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175元,原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琨

二〇一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白巧(兼)
书记员*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