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男,1949年5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XXX,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妹夫。
委托代理人***,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益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艳红,任经理。
地址:高平市寺庄镇箭头村农业区。
被告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地址:高平市友谊西街93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高平市益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益农公司)、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下称住建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益农公司、住建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被第一被告雇佣从事园林绿化劳务。2015年5月8日上午原告在高平市神农路小北庄村对面的小游园南面(系住建局园林局绿化工地上)工作时,第一被告处的***指挥原告和其他工人将压在民房上的大树树枝锯掉,原告站在6米多高的树枝上的工作时,被锯掉的树枝挑起从树上重重摔了下来,当场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第一被告送到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伤势过重,又被转院至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原告被诊断为:1、左侧骨粗隆间骨折;2、左侧股骨干中下段骨折;3、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从事的劳务工作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管理事务。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91.6元、误工费20708元、陪侍费256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2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1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康复费用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89.8元等共计268773.82元。
被告益农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过程是存在的,我们在受伤之后给被告垫付了约7万元的医疗费进行治疗。我们认为依法进行了赔偿。
被告住建局辩称,我单位没有雇佣***,***没有为我单位提供劳务;***受伤也不是我单位雇佣的人员所致,其受伤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判决驳回***对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住建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益农公司签订《高平市绿地管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底由被告益农公司对神农路、神农路游园、世纪大道护坡、泫氏街、育红街绿地,世纪大道、康乐街林地进行绿地养护。此外,该合同还就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安全、管养要求等作了约定。被告益农公司从2014年3月31日起雇佣原告从事园林绿化劳务。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住建局与益农公司签订了一年的绿地管养承包合同,由益农公司对神农路、神农路游园等街道进行绿地养护。2015年5月8日上午原告在神农路小北庄村对面的小游园南面工作时,第一被告处的***指挥原告和其他工人将压在民房上的大树树枝锯掉,原告站在树枝上工作时,被锯掉的树枝挑起从树上摔了下来,当场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第一被告送至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踝软组织损伤;左大腿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天,花去住院费3802.91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转院至晋煤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1、左侧骨粗隆间骨折;2、左侧股骨干中下段骨折;3、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19天,花去住院费65026.2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第一被告支付,后原告在晋煤集团总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891.60元。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移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及股骨干中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均构成九级伤残,两项九级伤残晋升一级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91.6元、误工费20708元(83.5元×248天)、陪侍费25662.82元(住院期间93.78元×21天×2人+出院后93.78元×2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21天×2人)、营养费1050元(50元×2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0257.6元(14637元×0.3×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1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康复费用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89.8元(24069元×14年×0.3),共计268773.82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9月起便在本市南城办事处金峰西路居住至今,其在被告益农公司处工作的工资为平均每天40元。其与妻子****有两个子女,分别为***、***,两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益农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园林绿化劳务,原告***在劳动中受伤,被告益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住建局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住建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891.6元;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从案发到定残日前一天总计251天,原告主*248天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每天实得工资为4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920元(40元/天×248天);3、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2016年1月8日,原告到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还系”扶双拐跛行步入诊室”,故其护理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较为适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3538.78元(93.78元/天×251天);4、交通费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6、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7、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现住南城办事处金峰西路,且其受雇于被告益农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93869.1元(24069×13年×0.3);8、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1955.5元(14637×0.3×15年÷3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鉴定费为1500元,以上总计:159304.98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因并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赔偿数额,故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平市益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9304.9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原告***负担1846元,由被告高平市益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晋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闫虹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