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81民初179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住所:高平市友谊西街60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廉,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晋峰,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康哲,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坤歌木业公司有限公司。住所:高平市河西镇乔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高平市金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高平市原村乡原村村。
法定代表人:许俊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平市绿茵草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高平市河西镇乔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平市,身份证号:140524196906061026。
被告:姬连魁,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平市,身份证号:140411195012190417。
被告:郭贵香,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身份证号:140411195112080426。
被告:姬元魁,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平市,身份证号:140581195305164815。
被告:张保兰,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平市,身份证号:140581195508244823。
被告:姬俊骜,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身份证号:140411197603180412。
被告:郜不俊,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身份证号:14058119820528002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平支行)与被告山西坤歌木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歌木业公司)、高平市金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农业公司)、高平市绿茵草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草业公司)、***、姬连魁、郭贵香、姬元魁、张保兰、姬俊骜、郜不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晋峰、时康哲,被告金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被告姬连魁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元魁、张保兰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高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歌木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9827.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2019年12月30日为247396.33元);2.判令被告金田农业公司、绿茵草业公司、***、姬连魁、郭贵香、姬元魁、张保兰、姬俊骜、郜不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坤歌木业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7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发放贷款2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归还原告的“助保贷”。同日,被告金田农业公司、绿茵草业公司、***、姬连魁、郭贵香、姬元魁、张保兰、姬俊骜、郜不俊分别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坤歌木业公司发放了贷款248万元。但该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坤歌木业公司支付过部分利息,截止2019年12月30日,该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429827.5元,利息、罚息247396.33元。
被告坤歌木业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贷款事实,但仅同意偿还贷款本金及正常的利息,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理由是:1.该笔贷款发生存在以下背景:2012年期间,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高平市人民政府与原告建行高平分行共同策划了“助保贷”活动,并出台了相关政策(包括企业资质审核、担保、授信等),组织近二十家企业互保贷款。高平市政府出资1000万元存入原告作为风险保证金,各企业也均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但事与愿违,因该活动方案本身存在错误和缺陷,且主办方审核不严导致了一些不合格企业也参与其中。事后因两家企业无法按时还贷,使得其他优质企业背负了巨额的担保责任,极有可能会被拖死。因此,原告在贷款过程中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该公司虽然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本金,但一直在正常结息。3.该公司曾向原告交纳了风险保证金,原告应予抵扣借款并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金田农业公司、绿茵草业公司、姬连魁的答辩意见与上述一致。
被告***、郭贵香、姬元魁、张保兰、姬俊骜、郜不俊未答辩。
原告建行高平支行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金田农业公司、姬连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借款合同虽系2017年签订,但实际是用于归还2012年期间“助保贷”的“转贷”。原告对“借新换旧”及“助保贷”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被告坤歌木业公司与原告建行高平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坤歌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48万元,借期11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归还原告的“助保贷”。
同日,被告金田农业公司、绿茵草业公司、***、姬连魁与郭贵香夫妻二人、姬元魁与张保兰夫妻二人、姬俊骜与郜不俊夫妻二人分别与原告建行高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高平支行与被告坤歌木业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该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9年12月30日,该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429827.5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247396.33元。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期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坤歌木业公司与原告建行高平支行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建行高平支行向坤歌木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款义务,坤歌木业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公司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等。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金田农业公司、绿茵草业公司、***、姬连魁、郭贵香、姬元魁、张保兰、姬俊骜、郜不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坤歌木业公司未能清偿借款,上述被告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被告坤歌木业公司、金田公司、绿茵草业公司、姬连魁称原告应承担“助保贷”政策制定不合理导致其被其他企业拖垮的责任的辩解理由,上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时已明知“助保贷”政策的存在,其签订上述合同即表示对该政策的认可,现又以“助保贷”政策不合理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姬连魁辩称其曾向原告交纳过风险保证金,该款应在借款中予以抵扣并计算利息的辩解理由,原告认为风险保证金不应在借款中抵扣。鉴于被告交纳的风险保证金系为担保其他借款人的借款,与本案中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坤歌木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借款本金2429827.5元及截至2019年12月30日的利息247396.33元(包括复利和罚息),并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直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高平市金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平市绿茵草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姬连魁、郭贵香、姬元魁、张保兰、姬俊骜、郜不俊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西坤歌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9元,由被告山西坤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高平市金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平市绿茵草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姬连魁、郭贵香、姬元魁、张保兰、姬俊骜、郜不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姬清锋
人民陪审员 秦启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邓文婷
书 记 员 郭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