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5民特9号
申请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营业场所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建设南路168号。
负责人:***,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1,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高平市绿茵草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河西镇乔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经理。
被申请人:山西凯永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河西镇仙井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寺庄镇箭头村。
法定代表人:焦某1,任经理。
被申请人:姬某2,男,1950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高平市.
被申请人:焦某2,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高平市.
被申请人:山西坤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河西镇乔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高平市.
申请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以下简称晋城银行高平支行)与被申请人高平市绿茵草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山西凯永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永公司)、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农公司)、姬某2、焦某2、山西坤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晋城银行高平支行称,仲裁裁决确定被申请人凯永公司、坤歌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枉法仲裁;被申请人绿茵公司和姬某2隐瞒了与被申请人坤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被申请人绿茵公司和被申请人焦某2隐瞒了与被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据,属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请求撤销(2018)晋仲裁字149号裁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凯永公司称,申请人没有举出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以证明仲裁员在本案中有索贿受贿和徇私舞弊的枉法裁决行为,申请人该理由不成立;绿茵公司、姬某2与坤歌公司的关系,可以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轻易获得,焦某2与**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知,申请人所提证据并非仅为被申请人掌握,申请人也未直接或者通过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提交该证据,而被申请人拒不提交,故被申请人并未刻意隐瞒证据,申请人提出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也不成立。
绿茵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绿茵公司借款是事实,但没有隐瞒相关情况。
益农公司、姬某2、焦某2、坤歌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晋城银行高平支行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8年5月25日向晋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12日,晋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晋仲裁字149号裁决书,晋城银行高平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生成的绿茵公司和坤歌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绿茵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姬某2,股东为***、姬某2,坤歌公司在2015年12月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姬某2,股东中包括***和绿茵公司。焦某2与**系夫妻关系,对此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2017)晋0581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信息中已经表明,该案原告即为晋城银行高平支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作出了明确解释,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法律文书或处分决定,对申请人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而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支持。申请人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焦某2、**的结婚证复印件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应当撤销仲裁。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面向社会公示的信息,并非仅为被申请人掌握,被申请人也未拒绝出示或者故意隐瞒。焦某2与**的夫妻关系,在本案仲裁裁决之前,申请人作为原告的(2017)晋0581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体现,也不属于刻意隐瞒。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晋城银行高平支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马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