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永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稿纸

签发:核稿:

承办人: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共印8份

缮写:核对:

(2015)温永民初字第472号年月日封发

原告:温州市永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环东瑞信楼105-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东瓯客豪宾馆。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林垟大厦三楼。

经营者:金可好,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610234337,汉族,住永嘉县岩头镇河一村勤奋路16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州市永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嘉县东瓯客豪宾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州市永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央空调承包合同》,被告将东瓯客豪宾馆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金额为528000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正常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78000元;一方严重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并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发生争议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对增加的工程量以联系单方式确认价款为40540元。被告经营的永嘉县东瓯客豪宾馆于2014年2月试营业,2014年5月1日正式营业,已对本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前三期工程款共计450000元,但对工程余款78000元及联系单确认的增加工程量价款40540元,合计11854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故拖延,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85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被告擅自使用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嘉县东瓯客豪宾馆辩称:1、涉案工程至今未依约验收合格,且使用不正常,原告诉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依合同第5.4条:“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正常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78000元。”同时,第10.3条约定:“施工结束后乙方通知甲方到场,方能组织调试,调试完毕乙方应签署《调试记录》交由甲方备案。甲方未到场或者未签署《调试记录》备案的,视为调试不合格。”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涉案工程调试,且未依约签署《调试记录》交由被告备案,应视为调试不合格。因此,原告诉称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原告未依约按时完成工程,造成工期延误。依合同6.1条:“工期: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30日。”但原告在2014年3月中旬方结束施工(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其已竣工),工期延误造成被告被迫延迟了宾馆开业时间。依合同第12.1条:“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已累计付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如上所述,原告至少已累计逾期105天左右,按照已支付款项450000元,则乙方至少应支付违约金236250元;3、原告提供的设备、材料未依约由被告验收合格,擅自进场使用,系原告又一违约行为。以合同第10.1条:“乙方提供的设备及材料进场后需经甲方验收记录后方能使用。”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设备及材料进场仅一次由被告验收记录,其余设备及材料均系原告擅自进场使用,妨碍了涉案工程设备及材料的可追溯性。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以此扩大利润;4、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约利息的问题;5、中央空调的后续维护很重要,原告在施工之后没有将涉案工程设备的说明书等材料交给被告,但原告没有履行附随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嘉县东瓯客豪宾馆同意支付原告温州市永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自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45开户银行: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如被告永嘉县东瓯客豪宾馆不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温州市永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11854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申请强制执行(扣除调解后已履行部分);

二、原告温州市永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免费为被告永嘉县东瓯客豪宾馆提供空调维保服务,维保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

三、原告温州市永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温州市永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吴 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