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483执27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西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33831434H。
法定代表人杨明秋。
委托代理人许妙芳,浙江甚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83民初22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借本金200000元、逾期付款49177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日,之后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36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须知等法律文书,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情况。
执行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20年6月底的利息49177元,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100000元;剩余本金149177元及剩余自2020年7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于2020年12月及之后的每月月底各支付10000元,直至余款全部付清;2、本案执行费36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于2020年11月30日缴纳执行款10365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3650元,申请执行人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受偿100000元。截至2020年11月30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0000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因其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且履行期限较长,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浙0483执2705号案终结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金 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