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39号

原告: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西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邮电路2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金星,总经理。

原告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按时足量供应水泥。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有货款519546.5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9546.55元、利息1726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6%计算),合计53680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一、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

二、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开具空头支票的事实;

三、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9546.55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9546.5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货款519546.55元及利息(以519546.5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68元,减半收取458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104元,由被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