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

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40号
原告: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西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生态园临江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并发生业务关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一直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公司供应水泥。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至今尚有103064.0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拒付,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已无法找到,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3064.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64.0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企业询证函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欠款金额应按企业询证函上被告确认的103064.03元认定。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当月底前付清全额货款,现双方对账至今已两年有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3064.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03064.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1元,由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金筱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