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稿纸
签发: 核稿:
月 日 月 日
文别:判决书 拟稿:
月 日
案号:(2009)杭余商初字第2013号 共印15份
标题: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山河村。
法定代表人:傅玉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良(特别授权代理),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诸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青公路340号B区103室。
法定代表人:赵乃谷。
原告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诸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7月8日依法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诸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到2007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3548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54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57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诸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现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诸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3548元。
二、被告上海诸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5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被告上海诸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丁伟华
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
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
二ОО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