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
签发:
年 月 日
| 核:
年 月 日 |
机密程度:
| 拟稿: 2008年12月23日 |
文别:(2008)余民二初字第2960号 共印 10份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山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三门华一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沙柳镇青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三门华一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中力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10日,中力公司与华一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中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一公司出售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片,价值为人民币153200元。2006年8月3日,中力公司再次与华一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华一公司出售相同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152000元。两次合同标的物总价款为305200元,华一公司已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50031.5元经中力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中力公司认为:中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华一公司却没有按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行为明显违约、损害了中力公司的利益。现中力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0031.5元。2、判令华一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4469.88元(65453.5元从2007年8月1日开始、84578元从2007年11月1日开始分别计算至2008年12月30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现变更诉讼请求,损失计算至2008年12月23日,金额为14249.33元。3、判令华一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4、判令华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1、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名为《加工协议》及2006年8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中力公司与华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中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一公司出售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片,总价款为305200元的事实。2、结算单2份,用于证明经双方结算,华一公司尚欠中力公司货款150031.5元的事实。
华一公司未到庭抗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由于华一公司未到庭抗辩,放弃质证的权利,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有华一公司印章,本院确认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证,结合中力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中力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中力公司与华一公司就《加工协议》于2007年7月3日对帐,华一公司认欠中力公司货款65453.50元,承诺于2007年7月30日支付;双方就《销售合同》于2007年9月13日对帐,华一公司认欠中力公司货款84578元,承诺于2007年10月30日支付。
本院认为,中力公司与华一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华一公司欠中力公司货款150031.5元事实清楚。华一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中力公司要求华一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三门华一隧道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0031.5元。
二、被告浙江三门华一隧道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14249.33元。
三、被告浙江三门华一隧道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费1370元。
上述三项合计165650.83元,限被告浙江三门华一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浙江三门华一隧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