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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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文别:判决书 拟稿:
年 月 日
案号:(2008)余民二初字第2442号 共印8份
标题: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山河村。
法定代表人:傅玉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国良,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三白潭村,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001172631,系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荣,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钢网公司)与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中力钢网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交通工程公司价值人民币16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当日受理了中力钢网公司的申请,并已查封交通工程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16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中力钢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交通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2月21日,中力钢网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的下属单位杭州市交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76省道温岭市太平至玉环漩门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买卖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的销售合同并开始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6月6日,共欠中力钢网公司货款人民币65555元。2007年11月10日,中力钢网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的另一个下属单位杭州市交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温岭市石粘至松门一级公路工程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定一份买卖合同,中力钢网公司按合同向杭州市交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温岭市石粘至松门一级公路工程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售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片,截止2007年12月20日,共结欠中力钢网公司货款人民币131500.8元,除已支付50000元外,尚欠中力钢网公司货款81500.8元。以上合计,交通工程公司的二个下属单位共结欠中力钢网公司货款147055.8元。因交通工程公司的下属二个单位均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交通工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705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712.99元(其中5648.01元是欠款81500.8元从2007年12月21日开始至2008年11月20日止,2064.98元是欠款从2008年6月7日开始至2008年11月6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庭审中,中力钢网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交通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82元(其中5459元是欠款81500.8元从2007年12月21日开始至2008年11月4日止,2023元是欠款从2008年6月7日开始至2008年11月4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中力钢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销售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业务的事实。
2、结算单2份,证明交通工程公司欠中力钢网公司货款的事实。
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抗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的认证,由于交通工程公司未到庭抗辩,放弃质证的权利,中力钢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及中力钢网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交通工程公司尚欠中力钢网公司货款147055.8元事实清楚,交通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中力钢网公司要求交通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7055.8元。
二、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82元。.
二、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320元。
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合计155857.8元,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元,减半收取1697.5元,由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胡雁翔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国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