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民终3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山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柱,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五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五局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十五局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中力公司向十五局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驳回中力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2.诉讼费由中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部分证据效力认定有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付款时乙方应同时向甲方提供甲方财务认可的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甲方财务,如乙方未提供相应发票,则甲方顺延支付日期(如因特殊原因等异常问题不能及时付款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且根据十五局五公司提供的发票及中力公司陈述可知,十五局五公司之所以在2017年1月24日后没有向中力公司支付货款,是中力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向十五局五公司提供专用发票作为付款的证明。在多次要求中力公司开具专用发票未果的情况下,十五局五公司才停止支付货款。十五局五公司认可欠付货款413087.47元,但一审法院判决十五局五公司无条件支付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错误。
中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对账,对于供货价款总额、欠付货款余额及增值税发票已全额开具等事实均已确认。直至2018年1月2日一审庭审之前,十五局五公司未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提出过异议。2.案涉工程属建筑工程老项目,不存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事实。十五局五公司关于中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五局五公司立即支付中力公司钢筋网片价款413087.47元,并赔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9456.08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暂计至2017年11月12日,计304天,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年利率4.35%×1.3倍计算),其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前述相同计算方法计算至十五局五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十五局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中力公司与十五局五公司下属的东乡至昌傅高速公路C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十五局五公司向中力公司购买钢筋网片,并对购买的品种、规格、单价和质量等作出了约定。其中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支付时间:每月20-25日对账,对账次日付货款80%,次次月支付15%,余款六个月内付清。付款时乙方应同时向甲方提供甲方财务认可的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甲方财务,如乙方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则甲方顺延支付日期(如因特殊原因等异常问题不能及时付款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21日中力公司分11次向十五局五公司下属项目部供货钢筋焊接网片302.183吨,合计金额为793087.47元。2016年7月12日双方对账后,签订《杭州中力钢网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十五局五公司已归还16万元尚欠中力公司货款633087.47元。庭审中中力公司自认十五局五公司下属项目部又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中力公司货款20万元,2017年7月28日中力公司向十五局五公司下属项目部负责人寄发催款函后,十五局五公司下属项目部又于2017年9月7日付款2万元,现十五局五公司仍欠中力公司货款413087.4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力公司、十五局五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筋网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十五局五公司欠付剩余货款金额,经双方对账,中力公司、十五局五公司均已认可,故对中力公司诉求十五局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13087.4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五局五公司辩称因中力公司提供的发票无法满足其财务要求,故对后期款项的支付日期进行了顺延,一审法院认为支付货款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票据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且如中力公司拒绝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符规定,十五局五公司也可通过其他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中力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对账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依据双方约定“每月20-25日对账,对账次日付货款80%,次次月支付15%,余款六个月内付清”,故应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十五局五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十五局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力公司货款413087.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十五局五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中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十五局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8元,减半收取3879元,由十五局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十五局五公司上诉主张中力公司开具的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经查,中力公司与十五局五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对账后均认可十五局五公司欠付货款633087.47元,且中力公司已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十五局五公司仍欠付货款413087.47元。中力公司虽未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已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十五局五公司以中力公司开具发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十五局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十五局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董鹏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