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利富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忠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元根。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利富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富豪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系温岭市城东野奔炊具加工厂业主。2012年6月21日,***与利富豪公司签订《抛光外协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为利富豪公司的产品进行表面加工抛光,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利富豪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加工费总额不低于每年120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利富豪公司应将所有抛光产品交给***加工。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7月24日开始为利富豪公司加工产品。2012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利富豪公司支付***加工费47639.96元。事后,双方因加工产品的完成加工量及质量产生纷争,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经多次交涉无果,遂以利富豪公司违约已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利富豪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有效;因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因加工产品的完成加工量及质量产生纷争,未继续履行合同,但并非***不履行合同义务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所致;且利富豪公司虽在合同中承诺***加工费不低于每年1200000元,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产生损失288090元。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1元,减半收取2810.50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事后,双方因加工产品的完成加工量及质量产生纷争,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充分证据支持。1、***提交的两份《结算汇总单》可以证明利富豪公司是在扣除材料费、电费、水费等后结算加工费给***的,如果存在纠纷,***应当支付罚款或违约金,利富豪公司定会做相应扣除,但实际单据上并没有罚款或违约金的表述。2、原审法院仅凭利富豪公司提交的材料就认定合同履行时双方存在纷争错误。利富豪公司提交的四份《交货计划》虽有***签字,但是在加工前签的,至于到底完成多少数量都是利富豪公司自行添加的,且有很多完成数量是零,如果真的有产品让***加工,完成数量不可能是零。利富豪公司提交的《不合格品审理单》没有***签字确认,且2012年8月、9月加工行为已结算完毕,这明显是利富豪公司为诉讼而单方伪造。本案实际是利富豪公司因业务管理等自身原因,不愿意让***继续加工而单方中止合同。二、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虽然***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具体损失,但***因利富豪公司单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本案加工行为并没有多少技术含量,***投入的成本除了专门定制的三台设备外就是人工工资,亏损的风险几乎没有,120万元加工费利润不可能没有。另,***为履行本案加工合同专门定制了价值14万余元的设备,该设备一直留在利富豪公司处,至少设备这块就有较大损失。原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产生损失288090元”为由驳回***的请求是不尊重客观事实。三、对于***为加工而定制的专门设备一直存放在利富豪公司处的事实,利富豪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予以否认,在***提供录音证据后才承认,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利富豪公司答辩称:一、2012年9月26日未再继续履行合同是事实,但这是***造成的。因***在7月24日至9月26日期间未能完成约定的工作量,其自己觉得以后也无能力完成工作,因此在9月26日与利富豪公司结账,拿到款项后就离开利富豪公司,未再与利富豪公司联系。因***的加工地就在利富豪公司厂区内,是利富豪公司将房子租给***的,***走掉后,利富豪公司也无从去找,这属于***违约。二、***擅自不履行合同,离开利富豪公司厂区,造成利富豪公司损失,应由***承担。即便***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抛光外协加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利富豪公司承诺加工费总额不低于每年1200000元。根据结算单,虽然截至2012年9月25日所产生的加工费仅4万余元,但***在未明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于结算后不久离开设置在利富豪公司内的加工点的行为,对合同的继续履行造成了客观上的障碍,即最终未能实现一年加工费1200000元并非利富豪公司单方面的原因所致。故原审法院对***以利富豪公司未履行一年加工费不低于1200000元的承诺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利富豪公司赔偿损失288090元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购置的机器设备如何处理,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依群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黄江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