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10民初5221号
原告:杭州利富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
区瓶窑镇长命村富豪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雪,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凯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利富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凯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利富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为由,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利富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利富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利富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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