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衢江商初字第1564号
原告: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日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仙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平。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彦波。
原告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仙玉、周国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业的涂料生产厂家。被告从2008月3月开始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双方约定:被告以出厂价向原告购买涂料用于销售或工程建设。因被告个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如果被告有工程要做,由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参与投标或签订合同,工程涉及的所有事项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2012年8月26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15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此后双方结束合作,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2215000元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诉讼中补充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管日梅与杭州立升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立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立新是夫妻关系属实,但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关系,被告与杭州立升公司是挂靠关系。欠款清单中的杭州办事处就是杭州立升公司,被告不是杭州立升公司的员工,被告相当于原告在杭州地区的代理商,因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所以原告提供杭州立升公司这个平台给被告,让被告借用杭州立升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被告自负盈亏,杭州立升公司租用的办公场地,租金由原告承担,算作原告对被告的支持。此外,因被告资金不足,原告还以现金借款方式支持被告。杭州立升公司交给被告后,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原告只负责供货,货款由被告支付。也因此,大概2009年至2011年期间,杭州立升公司的公章都是由被告保管。被告在此期间除了销售原告的涂料,还为其他公司销售产品。原告一直是跟被告结算,双方从2009年开始多次对账,被告均签字确认。
被告***答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过“被告以出厂价向原告购买涂料用于销售或者工程建设”的协议。2004年3月8日,原告因开拓业务需要,在杭州设立杭州立升公司开拓业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毛立新,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管日梅是夫妻关系。被告于2008年在他人的介绍下到杭州立升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杭州立升公司的对外业务。因原告与杭州立升公司是独立主体,故杭州立升公司开拓业务的涂料材料从原告购买,杭州立升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告。一直以来都是被告代杭州立升公司签字与原告对账。2、被告从未借用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开拓的所有业务都是杭州立升公司的,都是杭州立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在合同经手人处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欠款工程,都是由杭州立升公司承接并施工,工程所用的涂料是杭州立升公司向原告购买,工程款由杭州立升公司收取,施工费用由杭州立升公司支付。3、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15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2012年8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管日梅叫被告到她家对下与杭州办事处(即杭州立升公司)的账目,被告看到对账单后,只看了下欠款金额及部分欠款单位名称,发现杭州立升公司欠原告的涂料货款无误,就在对账单底下,释明以上欠款由哪些工地业主欠款组成,并同意协助杭州立升公司收回上述款项。被告从未认可其欠原告2215000元货款。综上,原告主张的欠款2215000元,实际上是杭州立升公司所欠,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2215000元的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立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0月5日欠款单一份、2010年5月6日杭州办事处的欠款清单一份、2012年8月26日浙江立升公司欠款对账单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系涂料买卖关系;2、截至2012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15000元。
2、杭州秋水伊人工地发货单一份、送货单三份,南洋邮政大楼发货单一份、送货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发给相关工地,原告与相关工地不进行结算,只与被告结算,即原告将货物卖给被告,被告再转手卖给第三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
证据1,1、2009年10月5日欠款单是被告所签。2009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与杭州立升公司的另外2个员工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管日梅的家里,管日梅要求浙江立升公司与杭州立升公司对账,拿出已经打印好的欠款单要求被告签字。因被告多次代杭州立升公司与原告对账,所以被告根据惯例在欠款人处签了字。即使被告签字被认定是一种债务转让,也是对于2009年10月5日之前的债务转让,但自2009年10月5日之后,对于该笔债务,杭州立升公司已经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过大量货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反从该证据“减去浙江立升杭办费用60万元”与“以上欠款全部由本人偿还”两处内容可以得知原告与杭州立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被告认为2009年10月5日欠款单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原告据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是2012年8月26日的对账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2010年5月6日杭州办事处的欠款清单。对被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明确是杭州办事处的欠款清单,不是针对被告个人的欠款清单。2009年10月5日欠款单的欠款2939978元已经被杭州办事处的欠款清单所包含,原告提交该份证据,实际是认可了相同的一笔债务由杭州办事处承担,导致2009年10月5日欠款单失去法律效力。3、2012年8月26日浙江立升公司欠款对账单。对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没有欠原告2215000元货款。如果被告欠款,可以直接在具欠人处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215000元的事实,相反可以证明被告不是欠款人。
证据2,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发货单和送货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秋水伊人、南洋邮政等工程都是由杭州立升公司施工,原告确实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将上述货物送达到相关工地,但是,被告履行的是杭州立升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杭州立升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杭州立升公司是2004年成立的;毛立新是杭州立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劳动合同》、《考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杭州立升公司员工。
3、《施工合同》5份,证明:被告是杭州立升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欠货款的工程,是由杭州立升公司承接;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
4、《付款台账》、《结算清单》、《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上虞华孚、海宁梅里达工程的工程款,是支付给杭州立升公司的;杭州立升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发票开具给付款方;杭州立升公司将梅里达工程分包后,支付分包商工程款。
5、杭州立升公司2009年6月份《会计凭证》复印件27页(即编号6-1至6-27)、2009年7月份《会计凭证》复印件19页(即编号7-1至7-19)、2009年8月份《会计凭证》复印件22页(即编号8-1至8-22)、2009年9月份《会计凭证》复印件23页(即编号9-1至9-23)、2009年10月份《会计凭证》复印件12页(即编号10-1至10-12)、2009年11月份《会计凭证》20页(即编号11-1至11-20)、2009年12月份《会计凭证》复印件19页(即编号12-1至12-19),杭州立升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付款凭证、原告送货给杭州立升公司的送货单、被告作为杭州立升的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需要向杭州立升领取备用金及归还备用金的记录、杭州立升公司在上虞华孚、紫薇公寓、海宁梅里达、辽河医院、黄龙洞、陈聪林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支出施工费用的记录、杭州立升公司向原告购买涂料材料用于上述工程的记录、杭州立升公司收取上述工程工程款的记录证明:杭州立升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由杭州立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一直以来杭州立升公司与原告的欠款对账,都是由杭州立升公司员工***与原告会计吴兰清签字对账;杭州立升公司每月支付被告6000元工资,被告是杭州立升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列明的上虞华孚、紫薇公寓、海宁梅里达、辽河医院、黄龙洞、陈聪林等工程,是由杭州立升公司承接并施工,施工过程中的费用由杭州立升公司支付,工程所用的涂料材料是杭州立升公司向原告购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表明杭州立升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法人,其不是本案的主体,与本案无关。
证据2,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系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没有经过公证或者法院判决确定,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存在多处修改。劳动合同中,杭州立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戴晓明,但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31日的报销单中戴晓明是报销人,***是批准人,2009年11月6日的借据中,戴晓明是借款人,***是批准人,2009年12月的会计凭证中,戴晓明是报销人,***是批准人,可以说明该份劳动合同是伪造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与否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效力,原告只是和被告做生意,将涂料卖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
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案外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公证或法院判决确定,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和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到案外第三人处,涉及到的案外第三人的名称和住所地等信息也是由被告提供的,至于被告借用(或挂靠)何人的名字签订合同,是被告和案外第三人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该组证据都是案外人所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如果该组证据是真实的,恰恰说明被告和这些公司的关系不一般,说明这些公司的项目是由被告完成的。
证据5,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述凭证是杭州立升公司的。2009年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只有***一个员工,没有被告所称的戴晓明,对账单的时间是2009年6月至12月的,时间具有局限性,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领(付)款凭证和付款凭证,2009年9月14日的5250元、2009年11月10日的7624元、2009年11月11日的2万元等多笔款项均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核准人均为被告;2009年12月11日的领(付)款凭证中,用于下沙伊莎卡的投标保证金15000元,领款人为被告,无需他人批准;2009年12月22日,用于伊莎卡三期工程部应酬的备用金5000元,领款人为被告,无需他人批准;2009年11月16日,用于支付南北岸工程8号、12号、15号楼薄力脂施工队工资10200元,领款人为被告,无需他人批准;2009年6月19日领款人徐旗领款500元用于支付黄龙洞工地,核准人为被告;2009年6月16日,领款人徐旗领取500元,用于黄龙洞商贸楼施工队工人工资,核准人为被告,说明购买涂料的付款人为被告,支付工地人工费、其他费用的人也是被告,而不是案外人杭州立升公司,因为被告提交的杭州立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表明,该公司的股东为姜增荣、毛立新,被告并不是公司股东,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被告的身份是营销。另外,2009年7月11日支付管日梅1万元的付款凭证(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购买钢结构氟碳漆材料款定金),付款人为被告;2009年7月14日支付管日梅11280元的付款凭证(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购买钢结构氟碳漆的材料款),付款人为被告;2009年7月16日支付管日梅5150元的付款凭证(江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购买钢结构氟碳漆的材料款),付款人为被告;2009年7月4日支付管日梅8241元的付款凭证(河南信阳张跃购买外墙漆涂料的材料款)付款人为被告,上述证据明确的写明付款人为被告,内容为材料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体现出来的被告的各种行为已经完全超出了一个公司职工的权责,因此唯一的事实就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支付涂料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亦有关联,2009年10月5日的欠款单原告虽是逾期提交,但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庭审中认可被告挂靠借用杭州立升公司承包工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确认代表杭州立升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戴晓明,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被告提交的会记凭证中,戴晓明借款、报销都是由被告审批,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考勤表》加盖了杭州立升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予以采纳。证据3,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立升公司签订的有关紫薇公寓的施工合同共6页,纸张一面打印的内容是施工合同,另一面打印的内容为杭州立升公司华夏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7月13日,对账单载明的打印日期却是2009年11月2日,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四份合同,加盖了相关单位公章,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付款台账》和《结算清单》实际是相关单位出具的付款证明,虽然加盖了相关单位公章,但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未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委托书》中杭州立升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中杭州立升公司的公章不一致,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法定代表人管日梅对凭证里所有杭州立升公司购入明细表中吴兰清签名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对所采纳证据的证明力分析认定如下:
2009年10月5日的欠款单中,被告是在欠款人栏签名确认。2010年5月6日杭州办事处的欠款清单中,抬头虽然是杭州办事处欠款清单,但落款部分文字仍是具欠人,被告在具欠人栏下方先注明原告对账金额减去应扣减款项后的金额,再签名,应视为被告仍是在具欠人栏签名。浙江立升公司欠款对账单中明确载明“客户:***”,被告虽然在具欠人栏上方空白处注明了“以上欠款金额贰佰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其中还有未收进款项的单位,南阳邮政,连云港金总,梅里达项目,黄龙洞,白马遵邸还欠货款。由立升公司和***共同收回”,但签名仍是在具欠人栏。三张欠款单金额巨大,被告均是在欠款人或具欠人栏签名,没有注明其为经手人身份,在杭州办事处欠款清单及浙江立升公司欠款对账单中,代表原告对账的吴兰清在其名字前均注明了“经手人”以表明其身份,“经手人”与“具欠人”的文字同时存在,两相对照,其意义差别,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商业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均系作为欠款人签名确认欠款事实,其主张只是作为杭州立升公司的经手人签字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认可被告借用杭州立升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及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欠款清单及欠款对账单提及的相关工程由杭州立升公司承建可予确认,但从本院采纳的四份合同、《会计凭证》看,反而可以确认被告在杭州立升公司期间是杭州立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杭州立升公司的员工工资发放由被告决定。《会计凭证》中共有6张工资表(分别是2009年5月-11月份工资表),均由被告作为主管审核签字。2、欠款清单及欠款对账单提及的相关工程的施工费用,如工人工资、生活费,及维修费用等支出全部由被告审批支付。3、员工报销费用的报销单由被告审批。4、向原告支付货款全部由被告签字审批。5、被告领款不需审批或由被告自行签字审批。6、每个月从原告处购入明细表(载明了购买单位、产品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均由被告和原告工作人员共同确认。杭州立升公司的交易价格、员工工资、工程款及货款的支付等均由被告决定,证明被告在杭州立升公司期间是杭州立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非杭州立升公司的员工,其在欠款单签名、在相关合同上代表杭州立升公司签字、与原告进行对账不是职务行为,也印证了原告有关为便于被告开拓市场,将其关联公司杭州立升公司交给被告经营管理的主张。
综合被告作为具欠人三次在原告制作的欠款单上签字和被告在杭州立升公司期间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被告自认的杭州立升公司一个股东姜增荣不在该公司上班、另一个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毛立新长期不在公司、被告多次代表杭州立升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9年前后有涂料买卖关系,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发货,货款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与杭州立升公司系关联公司,为便于被告承接涂料工程以提高涂料销量,原告将杭州立升公司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并以借款形式为被告垫资施工提供资金支持。2009年10月5日,被告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欠款单载明的内容为: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欠浙江立升公司现金2399430元,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共欠货款3175338元;合计欠现金和货款5574768元整,已付货款2034790元整,减去浙江立升公司承担杭办任何开支费用60万元整,实际总欠浙江立升公司现金和货款2939978元整。2010年5月6日,双方对2009年10月5日欠款单确认的款项及被告其余应付货款、已付货款等款项进行结算后,被告在欠款清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款项3148748元。2012年8月26日,双方对2010年5月6日欠款清单确认的款项及被告其余应付货款、已付货款结算后,被告在欠款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款项2215000元。自2012年8月26日结算后被告未支付款项给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15000元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是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双方在欠款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就付款时间也无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8月26日后向被告催过款,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221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亿朝
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
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渊靖
本案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