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如萍。
被告: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南山新港路。
法定代表人:管日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苏华、毛建龙,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如萍、被告立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苏华、毛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清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作为发包方将理想伊萨佧国际城三期1#楼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0元,并对付款方式及工程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如期完成工程。经被告检验,最终确认工程款为859382元。后被告分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40235元,剩余20000元工程款及43000元质保金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管日梅于2011年9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9月15日左右先行支付20000元工程款,但并未兑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清工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原告一直在催讨的事实。
3.结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4.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油漆班组人员达成了协议的事实。
5.四方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与原告的油漆班组达成协议,承诺在2011年6月27日前完成测量并对施工平方数进行确认的事实。
被告立升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是事实,其余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至今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在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出于善意替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总金额已经达到890000元,远远超过了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工程总面积无法确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数字都是自己单方计算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领付款凭证41张、购货清单1张、存款凭条2张、借条1张、代付款凭证11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890000元的事实。
2.工人身份证复印件11张,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证据4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立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其本人签名并捺印的领付款凭证无异议,对只有其本人签名而无捺印的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对非其本人签名的领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全部代付款凭证及借条、存款凭条、购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立升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清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理想伊萨佧国际城三期1#楼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及工程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5日,被告立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日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15日左右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工程量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升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欠付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进行过清偿,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43000元工程质保金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原告***负担469.50元,由被告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  肖振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洁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