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省衢州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初字第1321号
原告: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南山新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衢州拓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新凤朝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综合楼二楼A区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衢州拓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拓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涂料生产的企业。被告因承接装饰工程施工需要,到原告处购买油漆和涂料。2007年6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4桶白色漆。2007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对真石漆的价格、付款时间作了约定。期间,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白色漆和***。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58元。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货款43058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情况;2、购销合同、收货单、对账单;3、证人***的证人证言。
被告衢州拓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涂料等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因承接装饰工程施工需要,到原告处购买油漆和涂料。2007年6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4桶白色漆。2007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对真石漆的价格、付款时间作了约定。期间,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白色漆和***。在购买材料的过程中,均由在工程施工工地上***负责签收。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施工人员***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58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305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标的物,原、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偿付货款之责,其所应偿付的货款数额,已由被告的施工人员所出具的对账单中予以确认,应按照该数额偿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拓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058元。
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用650元,合计诉讼费用1680元,由被告衢州拓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建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