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湖辖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姚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

上诉人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中南公司提出《购销合同》并非其盖章,故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异议条款对中南公司不适用的异议成立。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科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讼争的《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解决或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原审法院认定中南公司“提出《购销合同》并非其盖章,故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异议条款对其不适用的异议成立”系提前进入实体审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裁定驳回中南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管辖约定必须是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方为有效。虽然科信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载明“协商解决或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中南公司对上述销售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提出异议,在合同及合同条款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本案不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两个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被告中南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结论正确;科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