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湖州众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浔菱商初字第83号
原告: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工业小区建设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海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怡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竹墩工业区经3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沈伟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湖州众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黄龙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会芳。
被告:沈伟彬。
被告:杨冬梅。
原告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为与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湖州众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沈伟彬、杨冬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海蕾及被告众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泰公司、沈伟彬及杨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信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350202012AM000077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丰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在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包括被告丰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委托贷款业务等订立的合同,原告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以下省略币种均为人民币)69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众立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350202012AM000077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众立公司为被告丰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在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包括丰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委托贷款业务等订立的合同,众立公司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为92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沈伟彬、杨冬梅与交行湖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350202012AM000077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沈伟彬、杨冬梅为被告丰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在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包括丰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委托贷款业务等订立的合同,被告沈伟彬、杨冬梅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为2127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被告杨冬梅在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其为被告沈伟彬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丰泰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12月29日和2013年1月11日、1月14日、3月26日、4月12日及6月4日与交行湖州分行签订编号为3350202012M400007700、3350202012M400007900、3350202013M40000900、3350202013M400001400、3350202013M400003100、3350202013M400003700、3350202013M400005200的七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交行湖州分行为被告丰泰公司承兑金额共计为28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行湖州分行依约为丰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58笔,总金额28200000元。后因被告丰泰公司未按期足额返还交行湖州分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垫付票款及利息,交行湖州分行于2013年8月8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丰泰公司偿还欠付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要求原告科信公司、被告众立公司、沈伟彬、杨冬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行湖州分行起诉后,原告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于2013年9月17日及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丰泰公司开立于交行湖州分行营业部的还款帐户(帐号:3351010*****100006999)分别汇款500000元及5500000元,共计6000000元,被告丰泰公司在收到原告汇款的当日即将该笔6000000元的款项通过该还款帐户返还给交行湖州分行。同时,原告又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方式向丰泰公司还款帐户再次汇款91390.77元,代丰泰公司向交行湖州分行支付了欠款利息。2013年9月24日,交行湖州分行在收到原告代被告丰泰公司返还的6000000元借款本金及91390.77元利息后向湖州市吴兴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认为,交行湖州分行与被告丰泰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与被告众立公司、沈伟彬、杨冬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丰泰公司未履行向交行湖州分行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丰泰公司向交行湖州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丰泰公司追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众立公司、沈伟彬及杨冬梅分别对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相互之间未约定分担比例,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即被告丰泰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连带共同保证人即被告众立公司、沈伟彬及杨冬梅平均负担,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丰泰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本息6091390.77元;2、被告众立公司对被告丰泰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沈伟彬对被告丰泰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被告杨冬梅对被告丰泰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众立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科信公司是代被告丰泰公司返还交行湖州分行借款6000000元,与其无关;2、原告科信公司对被告丰泰公司担保6900000元,众立公司对被告丰泰公司担保9200000元,应各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返还款项6000000元,并无超出其自身应当承担的份额;3、因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对被告丰泰公司的借款本金7897822元及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罚息275452.12元,合计8173274.12元,在最高额9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现允许原告向其追偿,则将导致众立公司承担的责任超出其提供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的可能;4、如果允许原告科信公司向众立公司追偿,则将导致众立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同样具有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的结果,法律关系始终处于动态的不确定的状态。
被告丰泰公司、沈伟彬及杨冬梅未作答辩。
原告科信公司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
1、合同编号为3350202012AM000077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科信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交行湖州分行与被告丰泰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包括丰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委托贷款业务等订立的合同,原告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为69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
2、合同编号为3350202012AM000077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众立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众立公司为交行湖州分行与被告丰泰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包括丰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委托贷款业务等订立的合同,众立公司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为92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
3、合同编号为3350202012AM000077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沈伟彬、杨冬梅与交行湖州分行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沈伟彬、杨冬梅为交行湖州分行与被告丰泰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包括丰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委托贷款业务等订立的合同,被告沈伟彬、杨冬梅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为2127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另证明被告杨冬梅于2012年12月28日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其为被告沈伟彬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该组证据材料(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科信公司、被告众立公司、沈伟彬及杨冬梅对交行湖州分行与被告丰泰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交行湖州分行未约定保证份额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材料:
4、合同编号为3350202012M4000077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二十七份,以证明被告丰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交行湖州分行为丰泰公司承兑金额共计为6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受交行湖州分行与原告科信公司、被告众立公司及沈伟彬签订的编号分别为3350202012AM00007701、3350202012AM00007702、3350202012AM000077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及交行湖州分行依照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2月28日为丰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9笔,总金额64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的事实。
5、合同编号为3350202012M4000079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二份,以证明被告丰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交行湖州分行为丰泰公司承兑金额共计为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受交行湖州分行与被告众立公司、沈伟彬签订的编号分别为3350202012AM00007702、3350202012AM000077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及交行湖州分行依照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为丰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2笔,总金额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的事实。
6、合同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9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八份,以证明被告丰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交行湖州分行为被告丰泰公司承兑金额共计为1000000元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并受交行湖州分行与原告科信公司、被告沈伟彬签订的编号分别为3350202012AM00007701、3350202012AM000077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及交行湖州分行依照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月11日为丰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笔,总金额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1日的事实。
7、合同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14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十二份,以证明被告丰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交行湖州分行为被告丰泰公司承兑金额共计为1800000元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并受交行湖州分行与原告科信公司及被告沈伟彬签订的编号分别为3350202012AM00007701、3350202012AM000077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及交行湖州分行依照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月14日为丰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3笔,总金额18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的事实。
8、合同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31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丰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交行湖州分行为被告丰泰公司承兑金额共计为
4400000元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及交行湖州分行依照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3月26日为丰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笔,金额为44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的事实。
9、合同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37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丰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交行湖州分行为丰泰公司承兑金额共计为66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交行湖州分行依照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为丰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笔,总金额66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2日的事实。
10、合同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52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丰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交行湖州分行为被告丰泰公司承兑金额共计为
4000000元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及交行湖州分行依照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6月4日为丰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笔,金额为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的事实。
该组证据材料(证据4-10)共同证明:1、被告丰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先后订立《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七份,前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湖州分行依约为丰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58笔,总金额28200000元的事实;2、原告科信公司与被告众立公司、沈伟彬及杨冬梅应对前述七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被告丰泰公司对交行湖州分行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材料:
11、(2013)湖吴商初字第87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清单》、《原告举证清单》、《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传票》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丰泰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交行湖州分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垫付票款及利息,交行湖州分行于2013年8月8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丰泰公司偿还欠付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要求原告科信公司、被告众立公司、沈伟彬及杨冬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材料:
12、《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二份、《交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二十七份及《交通银行湖州分行收款通知书》二份,以证明交行湖州分行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科信公司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3年9月17日及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丰泰公司开立于交行湖州分行营业部的还款账户(账号:3351010*****100006999)分别汇款500000元及5500000元,共计6000000元,被告丰泰公司在收到原告汇款的当日即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交行湖州分行的事实。
13、《交通银行湖州分行普通贷款还息通知书》五十四份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一份,以证明交行湖州分行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丰泰公司发出《交通银行湖州分行普通贷款还息通知书》54份,要求丰泰公司支付贷款利息90715.77元及原告科信公司于交行湖州分行发出还款通知书的次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丰泰公司开立于交行湖州分行营业部的还款账户(账号:3351010*****100006999)支付91390.77元的事实。
14、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因原告科信公司向交行湖州分行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交行湖州分行申请撤回(2013)湖吴商初字第870号案件中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
该组证据(证据12-14)共同证明:原告科信公司代被告丰泰公司向交行湖州分行支付借款本息共计6091390.77元,即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原告科信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湖吴商初字第870号卷宗,要求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该案卷中交行湖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是否一致。
原告科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众立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与存放于(2013)湖吴商初字第870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核对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众立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湖吴商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众立公司对被告丰泰公司向交行湖州分行的12298638元借款中的本金7897822元及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罚息275452.12元,合计8173274.12元,在最高额920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丰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众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科信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众立公司虽然也承担了丰泰公司对交行湖州分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责任并不能排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进行追偿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质证意见系对证明对象及法律适用方面的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丰泰公司、沈伟彬及杨冬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丰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竹墩村径三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向交行湖州分行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8日,被告沈伟彬与交行湖州分行签订编号为3350202012AM0000770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丰泰公司向交行湖州分行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1275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冬梅在该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声明为被告沈伟彬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原告科信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350202012AM000077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丰泰公司向交行湖州分行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69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众立公司亦于同日与交行湖州分行签订编号为3350202012AM000077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丰泰公司向交行湖州分行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92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嗣后,被告丰泰公司与交行湖州分行签订八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交行湖州分行依约为丰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78笔,总金额28200000元。其中,编号为S335103M320120121503的《开立信用证承兑汇票合同》,合同金额为9000000元,保证金45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6日,受被告丰泰公司、沈伟彬、杨冬梅及众立公司、科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编号为3350202012M400007700的《开立信用证承兑汇票合同》,合同金额为6400000元,保证金3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受被告沈伟彬、杨冬梅、科信公司及众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编号为3350202012M400007900的《开立信用证承兑汇票合同》,合同金额为4000000元,保证金为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受被告沈伟彬、杨冬梅及众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0900的《开立信用证承兑汇票合同》,合同金额为1000000元,保证金5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1日,受被告沈伟彬、杨冬梅及科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1400的《开立信用证承兑汇票合同》,合同金额为1800000元,保证金9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受被告沈伟彬、杨冬梅及科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3100的《开立信用证承兑汇票合同》,合同金额为4400000元,保证金2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3700,合同金额为6600000元,保证金3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2日;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5200的《开立信用证承兑汇票合同》,合同金额为4000000元,保证金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期限届至后,被告丰泰公司未按约清偿债务,交行湖州分行于2013年8月15日将原告科信公司及被告丰泰公司、众立公司、沈伟彬、杨冬梅起诉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原告科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91390.77元,交行湖州分行于2013年9月26日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丰泰公司仍结欠交行湖州分行借款本金12298638元,罚息546287.34元,其中由众立公司担保部分所欠本金为7897822元,所欠罚息275452.12元。后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122986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应立即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罚息546287.34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四、被告湖州众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借款本金7897822元,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罚息275452.12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合计8173274.12元,在最高额9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沈伟彬、杨冬梅对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额212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科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丰泰公司、众立公司、沈伟彬及杨冬梅追偿,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丰泰公司向债权人交行湖州分行借款,原告科信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后因被告丰泰公司未能按约返还借款而致原告向债权人代偿借款本息6091390.77元,原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丰泰公司追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科信公司对被告众立公司、沈伟彬及杨冬梅的保证追偿权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中保证人身份的认定。原告科信公司、被告众立公司及沈伟彬分别为被告丰泰公司向债权人交行湖州分行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系该债务的保证人。关于被告杨冬梅身份及责任的认定问题,分析如下:被告杨冬梅在被告沈伟彬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声明“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从该声明的内容可以推知,被告杨冬梅并未有直接为被告丰泰公司的负债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而应系声明其知悉被告沈伟彬为被告丰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同意将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支持其关于被告杨冬梅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的主张,故被告杨冬梅应对被告沈伟彬的保证担保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而非单独以保证人身份对被告丰泰公司的负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中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本案中各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可以认定各保证人与债务人间为连带保证关系,各保证人应负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中各保证人间是否成立共同保证的问题。数个保证人是与债权人共同订立保证合同还是分别订立保证合同,各保证人之间有无共同提供保证的意思联系,甚至是否知晓另有其他保证人,均不影响共同保证的成立,本案中,各保证人虽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各自的债权限额内为同一债务人向同一债权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间应成立共同保证。
关于成立按份共同保证抑或连带共同保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各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各自提供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此时如何辨明,本院认为,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有关于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的约定,但保证份额之和超过主债务,该保证非仅为按份共同保证,而应认定为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的结合,理由在于,如果认定为按份共同保证,则各保证人份额之和超过了主债务,但同时,基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基本理念,又不应无视保证合同的约定而强使数个保证人一概对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该种情况下成立按份共同保证,但超额部分发生保证份额的重合、交叉,并导致保证人之间就此部分产生连带共同关系,得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在该部分中适用连带清偿的规则。
关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有无过错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虽由被告丰泰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不受债务人即被告丰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限制,债权人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故本案原告科信公司的还款行为无过错,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产生追偿权。
本案中各保证人内部如何行使追偿权。一、关于保证份额重合部分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提供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6900000元,被告众立公司为9200000元,被告沈伟彬为21275000元,被告丰泰公司向交行湖州分行的借款为28200000元,保证份额之和超过主债务9175000元,该数额又超过原告科信公司提供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故重合部分应为6900000元。第二,关于本案保证人间追偿权发生的条件。前述已认定各保证人间成立按份共同保证,就超额部分得成立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内部追偿权发生的前提应当是一保证人因其履行而减轻了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前债权人交行湖州分行在另案中起诉的债权本金为18332191元,被告众立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9200000元,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丰泰公司尚结欠债权人借款本金12298638元,被告众立公司担保的本金则为7897822元,被告沈伟彬则因提供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1275000元,二被告实因原告的履行行为而减轻了保证责任,故应向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份额”具体如何计算。就保证份额重合部分,保证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其内部的责任是否应按比例分担?本院认为,就保证份额的重合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为平衡保证人间的利益,数保证人内部应按比例进行分担,其约定的各自的保证份额应作为其内部分担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前被告丰泰公司欠付的本金为18298638元,故被告众立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为9200000/37375000*(6000000-6900000/37375000*18298638)=645364元,被告沈伟彬应当承担的份额为21275000/37375000*(6000000-6900000/37375000*18298638)=1492404元,如被告丰泰公司依法承担返还责任,则依上述公式扣减并计算得出被告众立公司、沈伟彬应当承担的份额。
综上,原告科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泰公司追偿,同时要求被告众立公司对丰泰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最高额645364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沈伟彬对被告丰泰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最高额1492404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冬梅应对被告沈伟彬的该债务承担共同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本息6091390.77元;
二、被告湖州众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最高额645364元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沈伟彬对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最高额1492404元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冬梅对被告沈伟彬在上述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40元,减半收取27220元,由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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