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

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9905号 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工程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816元,并赔偿以246,8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筋网片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用于建设宁波市轨道交通4号线东钱湖车辆段所需的钢筋网片。2020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完成货物交付义务,货值共计276,816.4元。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书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不需要承担违约金,且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总价款的1%。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大阳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公司(甲方)之间签订有编号为NBGD-WZ-64的《钢筋网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就宁波市轨道交通4号线东钱湖车辆段项目向原告采购钢筋网片,并对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交货、检验标准等权利义务事项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总价暂估为381,773.70元,甲方根据现场实际需要确定具体数量;就结算及付款约定为一票制结算,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0日内支付乙方上月结算金额的70%,另20%款项在末次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10%款项为质量保证金,在最终结算后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就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6,816.40元。但此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3万元,就剩余货款246,816.40元至今未付,本案因此涉诉。 原被告双方均当庭确认,案涉合同总价款金额为276,816.40元。 另,经本院释明,被告坚持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若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提请法院注意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总价款的1%。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筋网片买卖合同》、交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钢筋网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就货款246,816.4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提出,因原告没有向被告书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在被告支付欠款当天,原告未书面主张该欠款违约金的,则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该欠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显然,上述合同条款应适用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针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的货款,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案涉合同亦明确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案涉合同总价款的1%,该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将被告应付的违约金金额调整为以246,8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超过案涉合同总价款的1%即2,768.16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816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以246,8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前述违约金金额不超过2,76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1.88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