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锦丰镇兴业路2号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玖隆物流园1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560308484L。
法定代表人:徐荣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010B。
法定代表人:郑浩,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海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环南路8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88858888R。
法定代表人:徐友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海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4民初20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将“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在本案中,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合同违约”。而在本案违约之诉中,双方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的“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原告所在地。(二)本案所涉及的长达六年的钢卷买卖,每月都达数万吨,每月交易金额达数亿人民币,数量非常巨大,所有的履行地都在江苏省江阴市,此六年的交易方式都是由上海宝钢将货物运输至江阴市,冶金公司与宝钢进行交割手续后,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实际的合同履行,均是在江阴市。本案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更能节省司法成本,查清事实也更加快速与方便。(三)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市,另一被告海达公司的住所地是江苏省江阴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冶金公司提供的四份协议,其中只有一份能看出有***公司的公章,其他三份没有***公司的印章痕迹。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市人民法院或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冶金公司基于案涉《购销协议》起诉主张***公司赔偿其损失,并依据《担保书》要求海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双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和分歧,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公司上诉所称的案涉协议是否盖有其公章的问题,因冶金公司已向本院提交盖有清晰可辨认的***公司公章的案涉协议扫描件,***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余文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舒婧
书 记 员 庄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