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2065号
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尉赟、李雄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市锦丰镇兴业路**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玖隆物流园**/div>
法定代表人徐荣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海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环南路**v>
法定代表人徐友才,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颖斌,江苏联合一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诉被告******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海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冶金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公司基于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协议号:190531-DE-S05832),以及被告海达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等而起诉,认为被告***公司未能按期提货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被告海达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应赔偿损失与其在原告处的权益抵销后,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海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海达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计算金额中,本案及关联案件合计剩余保证金总额有异议,被告计算截至2019年11月30日合计剩余保证金49093592.86元,但因财务人员离职,不能提供具体证据。对原告其他主张均无异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1日,甲方(卖方)冶金公司与乙方(买方)***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协议号:190531-DE-S05832)一份,约定:甲方按乙方要求定向采购上海宝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所供应的热轧直发卷(2019年6月期货);以甲方与宝钢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为准,仓储人为宝钢公司(仓储地位于江阴市华士镇陆桥张家圩大桥西侧的江阴闽海仓储有限公司内);乙方应于本销售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5月31日前以现汇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640万元;如付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贴息按采购合同约定的贴息率执行;甲方在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向宝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由甲方向宝钢公司支付货款;款到发货,甲方销售给乙方的价格为在甲方与供货商的结算价基础上加甲方的财务成本;原则上甲方用现款采购,乙方需用现款结算;从甲方付款日开始计算财务成本,甲方以支付总额(不含保证金)作为基数,按月利率(含税)1.0%计加,如乙方在30天内付清的按30天计加结算,超过30天的按天计加结算;如付承兑汇票,则甲方按乙方要求付给宝钢公司为银行承兑汇票而产生的贴息费用也计入甲方的财务成本;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抵作货款及在供货商的余款;从甲方向宝钢公司付出货款到乙方向甲方付清货款进行货物交割整个周期不超过60天,乙方逾期提货付款在十天之内的,甲方按每天0.05%(不含税)再行计收滞纳金;逾期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不另行通知即可没收保证金,解除本合同,处置货权(按不低于前述行情标准的80%),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且不限于货物价差损失、约定利润、占用资金财务成本损失、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等。
被告海达公司曾向冶金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本公司知晓***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到2020年1月10日期间指定你公司向宝钢公司采购梅钢产热卷并销售给***公司;我公司同意为***公司履行上述约定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本担保书已履行担保单位法定和内部审核程序,符合担保单位相关管理规定;本担保函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公司所有责任;等等。
原告依约与宝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若干份,采购热轧卷板20296.53吨,与宝钢公司的结算价款为82561102.40元。但***公司未能按照上述《购销协议》的约定按期提货、付款,仅提货9904.10吨。后原告自行对外处置了其已从宝钢公司采购而被告未能提货的钢材产品10392.43吨(对应与宝钢公司结算价格为42273761.46元),处置价格合计38285825.83元,两被告对原告对外处置价均无异议。原告另产生财务成本合计3215764.28元,两被告亦无异议。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203699.91元(42273761.46+3215764.28-38285825.83)。
原告自认,在与被告合作期间,双方签署包括本案所涉协议在内的多份《购销协议》,其处尚余被告保证金41694096.46元、反贴息金额5799760.66元、宝钢公司因市场波动开红字发票退差金额7821880元,以上合计55315731.12元作为被告在原告处的权益,可以折抵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本案及(2020)浙0104民初2067、2068、2069号四案中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具体分配至本案可折抵权益为7193699.91元。被告对除保证金金额外的其他权益项目金额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宝钢公司销售合同》、结算明细、处置明细、自行处置销售合同及发票、移库记录、利息明细、移库销售产生的亏损表、《担保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冶金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向指定供货商宝钢公司采购货物,而被告***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全提货,造成原告自行对外处置产生价差损失和财务成本损失,被告***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原告同意将其处应由被告享有的保证金、反贴息、退差权益与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抵销,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将权益部分分配至本案及关联案件中,其分配方式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计算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保证金剩余金额有误一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合理说明金额差异的原因,故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海达公司出具《担保书》,对被告***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上述被告***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海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物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0元,调整为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物贸有限公司、江苏海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893元,由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773元,被告******物贸有限公司、江苏海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妍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肖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