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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02民初11133号
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炫兆,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陈春女,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文,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楠,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春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郭卓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