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

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同创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江商初字第1149号
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建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尉赟。
被告常州市同创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市同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冶金公司与同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0515-GG-S02975的《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同创公司向冶金公司购买规格为Φ50-70管坯1000吨(磅差3‰),含税价格为4600元/吨,常州顺通码头交货,同创公司自提。合同又约定:同创公司应于2012年6月16日前向冶金公司付清所有货款,否则自2012年6月17日起,每10天单价加20元/吨计算;货款结清后冶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冶金公司所在地起诉。
合同签订后,冶金公司依约实际交付20#Φ50管坯201.66吨、20#Φ60管坯501.3吨、20#Φ70管坯296.43吨,合计999.39吨,货款总额应为人民币4597194元。同创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向冶金公司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的《收货证明》。冶金公司交付货物后,同创公司未能依约付款,仅于2012年7月24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00元。2012年7月25日,冶金公司与同创公司、***(系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欠款协议》,约定:同创公司分期支付货款人民币3397194元,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10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逾期利息按合同条款结算于最后一期付款时一并支付;***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地为冶金公司所在地。现同创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下落不明且无法取得联系,冶金公司认为同创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冶金公司要求同创公司在履行届满前提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同创公司还应承担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10天20元/吨计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8月26日为103392.8元(738.52吨×20元/吨×7=103392.8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同创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397194元,承担201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10天20元/吨计逾期利息损失,暂计至2012年8月26日为103392.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00586.8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同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创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冶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1份(传真件),证明冶金公司与同创公司就买卖管坯事宜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
2、《欠款协议》1份,证明同创公司欠冶金公司货款人民币3397194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及逾期利息;***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收货证明》1份,证明冶金公司按约交付Φ50-70等各种型号管坯999.39吨的事实。
被告同创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冶金公司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冶金公司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及欠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确认了同创公司尚欠冶金公司的货款数额及付款时间,同创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同创公司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现欠款协议约定的三期付款时间均已届满,故冶金公司要求同创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愿为同创公司欠冶金公司的款项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故***对同创公司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同创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自身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同创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3971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03392.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00586.8元(以738.52吨每10天20元/吨计,从2012年6月17日暂计至2012年8月26日,以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常州市同创管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常州市同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伟锋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雁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