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知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建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顺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继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继亮。
上诉人万建松因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建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被上诉人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5日,赛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一种沥青瓦叠层自动化生产线”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为2011年11月2日,申请号为201110175479.9,发明人为***。该发明专利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沥青瓦叠层自动化生产线,其特征在于:依次包括流切辊、拐弯器、涂油辊、压合辊、自粘胶辊、切断刀;所述流切辊上设有用于切割底面板的竖刀及花纹刀;所述拐弯器为使面板拐弯前进的圆台状结构,所述涂油辊浸在涂油池内,所述涂油辊与面板的下端面相接触,所述压合辊包括相配套的上压合辊和下压合辊,所述自粘胶辊浸在自粘胶池内,所述涂油辊与底板的下端面相接触。万建松、赛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向万建松提供部分资料后,由赛腾公司、***出资、万建松加工的《销货清单》上零部件用于赛腾公司厂房内制造的一台沥青瓦叠层自动化生产线,赛腾公司、***按零部件计费+200元/天工资报酬的方式向万建松支付费用。万建松在庭审中确认,其为赛腾公司、***制造完成的沥青瓦叠层自动化生产线中没有流切辊、切割底面板。赛腾公司、***则庭审中称,该沥青瓦叠层自动化生产线中没有流切辊、切割底面板、拐弯器。
经庭审中对万建松提供的设计图纸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万建松确认其设计图纸没有流切辊、拐弯器、用于切割底面板的竖刀及花纹刀,并认为设计图纸虽没有披露面板,但工作状态中的该流水线必然存在面板。赛腾公司、***亦确认上述设计图纸没有体现流切辊、拐弯器、用于切割底面板的竖刀及花纹刀、面板,并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中“自粘胶辊浸在自粘胶池内”技术特征与万建松设计图纸中的“涂油轮”、“涂油槽”不同。
万建松认为上述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陈述的内容和图示与其为赛腾公司设计、制作、安装的沥青瓦叠层自动化生产线一致,知识产权应归其所有。赛腾公司、***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擅自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权,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3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赛腾公司立即停止申请号为“201110175479.9”、发明名称为“一种沥青瓦叠层自动化生产线”的发明专利申请行为;2.赛腾公司、***向万建松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万建松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合计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赛腾公司、***承担。万建松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4.判决确认万建松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发明专利申请权人。
赛腾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赛腾公司拥有的专利申请号为201110175479.9,名称为“一种沥青瓦叠层自动化生产线”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日),完全是由该公司设计、实验安装、调试的,试验成功后立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完全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二、万建松只是赛腾公司在设计完成后,准备实验安装该生产线时临时招聘的一名模具工。而图纸和设计思路全都是由赛腾公司提供。万建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生产线是他发明并完成的,也不能证明他具有申请并拥有该专利申请权的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万建松提供销货清单、设计图纸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为沥青瓦叠层自动化生产线技术方案的设计人。首先,作为一项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表明这项技术方案已经完成。而万建松提供的设计图纸本身却无法反映形成时间,销货清单仅系零部件清单,不能证明整个沥青瓦叠层自动化生产线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万建松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设计方案的完成时间。
其次,即使万建松提供的设计图纸完成时间确实早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完成时间,但该设计图纸上没有流切辊、拐弯器、用于切割底面板的竖刀及花纹刀装置,换言之,该设计图纸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系属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依照该设计图纸生产出的生产线亦与依据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生产出的生产线不同。故,不能以此作为判断万建松系涉案专利发明人、发明专利申请权人的依据。
综上,万建松虽提供了《领(付)款凭证》、《销货清单》、设计图纸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万建松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与申请号为201110175479.9涉案技术方案一致的设计图纸或生产线实物,故万建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21日判决:驳回万建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万建松负担。
宣判后,万建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万建松提交的图纸看起来有些零乱、不规范,但并不影响其实质内容。有关该图纸的形成时间,赛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如法院对此存在疑问,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解决。其次,关于万建松设计图中缺少流切辊、拐弯器、用于切割底面板的竖刀及花纹刀的问题,上述流切辊、拐弯器和花纹刀是简单成熟的技术,市场上有相应的成品,无需设计。涉案专利是生产线的发明专利,由多达16个部件构成,我们不应该要求设计图纸与专利申请图纸完全一致。原始图纸是最初设计留下来的图纸,反映了该生产线最初设计的思路,必然存在不完善、不规范的地方;而专利申请图纸是在成品生产线的基础上经过专业人员的加工,更加完善、规范,二者存在的差异仅是辅助性部件,在整体上绝非实质性差异。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万建松已经提交了原始设计图纸来证明自己为涉案生产线的设计人,而赛腾公司和***没有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生产线的设计人,万建松证据证明力显然较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万建松的诉讼请求,并由赛腾公司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赛腾公司和***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万建松的图纸本身无法反映形成时间,没有证明力。二、上述图纸中并没有流切辊、拐弯器、用于切割底面板的竖刀及花纹刀,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根据万建松的上诉理由以及赛腾公司和***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申请号为“201110175479.9”、发明名称为“一种沥青瓦叠层自动化生产线”发明专利申请权的归属。
本院认为,万建松在本案中提供了《领(付)款凭证》、《销货清单》、设计图纸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号为“201110175479.9”、发明名称为“一种沥青瓦叠层自动化生产线”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其所有。首先,万建松提供的设计图纸本身无法证明形成时间,而销货清单仅系零部件清单,不能证明整个沥青瓦叠层自动化生产线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其次,万建松提供的设计图纸上没有流切辊、拐弯器、用于切割底面板的竖刀及花纹刀装置,该设计图纸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在必要技术特征上存在不同,显系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万建松上诉认为上述流切辊、拐弯器和花纹刀是简单成熟的技术,市场上有相应的成品,无需设计。本院认为,专利技术方案仅要求在整体上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现有技术特征的组合仍可以构成专利所要求的创造性。再次,万建松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在合作中就有关专利的归属作出任何约定,更未举证证明赛腾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万建松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号为“201110175479.9”、发明名称为“一种沥青瓦叠层自动化生产线”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其所有,万建松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万建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