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

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俞磊,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搭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腾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9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腾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赛腾多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送检的多彩瓦样品无法确认并非赛腾多公司产品,赛腾多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赛腾多公司法人在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现场取样时,现场查看了送检样品,认为包装与赛腾多公司产品外包装相似,但对于是否是赛腾多公司产品需要拿回公司由技术人员检查确认。此后,赛腾多公司将送检样品拍照、截取了一段外包装打包胶带送回公司检查,但因时间太久、外包装磨损严重,产品外包装的生产日期和产品文号已经无法辨识,而打包胶带上也没有赛腾多公司产品的防伪水印,公司技术人员认为并非赛腾多公司产品。同时,检测机构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在现场取样时也查看了产品外包装生产日期、产品代码,认为进行鉴定需要该信息、要求赛腾多公司作出解释。赛腾多公司比对公司产品信息后,无法找到相应送检产品信息,无法向检测机构说明。但在没有确定上述信息的情况下,检测机构依然能够作出鉴定意见,赛腾多公司认为,其鉴定意见没有考虑产品时间影响因素,而对于该因素缺失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说明,鉴定意见缺乏准确性。赛腾多公司的产品每年度均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样检测,该抽样检测均是在赛腾多公司产品仓库内进行的。由质监局对赛腾多公司产品的14个项目进行检测,所依据的GZ3134010l防水卷材126-2014《浙江省防水卷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评价规则》的技术要求均高于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所依据的国家标准GB/T20474-2015《玻纤胎沥青瓦》,足以证明,赛腾多公司销售的多彩瓦系列产品有着极高的质量保证。2.***代理多家多彩瓦片产品销售,存在贴牌销售的行为。赛腾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就已经提出,***作为经销商,代理了多家多彩瓦片的产品销售,其在销售过程中,因赛腾多公司产品质量好、但销售价格略高,***采用了贴牌销售的方式获取利润,使得赛腾多公司产品与贴牌产品混同、出现问题。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答辩称因赛腾多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大量退货,蒙受重大损失;而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又称在签定欠条后就已经知道了赛腾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在第一次开庭前,***本人提交的反诉状中称赛腾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发展其他经销商,导致其产品出现滞销,只字未提赛腾多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出损失赔偿,直至案涉鉴定结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才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补充提出“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可溶物含量不达标”等等。同时,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短信记录中,***也从未提出赛腾多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如果赛腾多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存在***所说的客户大量退货问题,但13万余元的产品只剩下4.4万元存货,且按照***提交的短信记录,至20l7年5月25日,仍有产品由***客户代销,不合常理。赛腾多公司认为,***的反诉意见与答辩意见相互矛盾、事实不符,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滥用赛腾多公司品牌进行贴牌销售,导致大量赛腾多公司产品与贴牌产品混同,***不愿意按约付款而制造借口故意拖延。3.一审判决认定赛腾多公司产品标明“一次性正确施工按产品系列保质期从20年到50年不等”,已明确产品保质期需“一次性正确施工”这一前提,即赛腾多公司产品需要正确的贮存和施工安装,但赛腾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反映出***并没有按照要求合理存放。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l、一审判决认定赛腾多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抽检、不予认定。但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也同样是抽检,且送检样品系由***自行提供,其证据效力却被一审判决认定。同时,赛腾多公司从未对送检样品外包装予以确认,一直强调样品外包装与赛腾多公司产品外包装只是看起来相似,但因***大量存在贴牌销售的情况,且公司技术人员查看后无法确认,赛腾多公司并不认可送检样品就是赛腾多公司产品。2.一审判决对于赛腾多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予确认,但在第二次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赛腾多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据,***已经认可该证据是赛腾多公司与***的短信聊天记录,但一审判决却直接否定了该证据的效力。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推定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13万余元赛腾多公司产品中,有4.4万元产品是质量不合格产品,故法院对于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剩余的9万元左右的产品是质量合格产品,故法院对于相应的7.6万元未付货款予以支持。在这样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仅凭产品己经售出就认定质量合格、产品未售出就认定质量不合格产品缺乏依据。即使是如***所说存在退货,但并无退货依据,无法确认尚余的4.4万元产品就是退货产品。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中,双方共同委托法院,经摇号确定鉴定人。取样时,赛腾多公司均到场认可,检材确系赛腾多公司生产,鉴定过程合法。***合理保管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在于赛腾多公司。一审庭审时,关于剩余4.4万元产品退货折抵相应货款,系与赛腾多公司代理人当庭协商后确认,双方在庭审时唯一争论的焦点系鉴定费用由谁支付的问题,其余均无争议。
赛腾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货款120000元;2.判决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在2015年5月1日签订的《2015年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与经销商合同协议书》;2.判令赛腾多公司赔偿荣明律师费损失8000元;3.判令赛腾多公司赔偿鉴定费48000元;4.判令赛腾多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赛腾多公司与***签订2015年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与经销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为赛腾多公司经销多彩瓦。在赛腾多公司提供多彩瓦后,***出具了金额为120000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赛腾多公司提供的产品外包装标明“一次性正确施工按产品系列保质期从20年到50年不等”。2017年7月,***将5片玻纤胎沥青瓦送检,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显示,送检产品可溶物含量不达标。2017年12月,***将其库存的赛腾多公司产品送检,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显示,送检产品可溶物含量指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其余项目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另认定,庭审中,双方确认邓荣明处尚有库存价值44000元,如确有质量问题,不需退货,直接抵扣欠款。***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赛腾多公司、***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欠货款12万元,因赛腾多公司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剩余货款44000元直接抵扣,故***尚需支付货款76000元。***因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8000元,应由赛腾多公司承担。***主张赛腾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法无据,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实际金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赛腾多公司的部分本诉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部分反诉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2015年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与经销商合同协议书一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支付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货款7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次诉讼支出的鉴定费4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六、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抵销后,***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负担495元,***负担8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负担160元,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货款共计12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在邓荣明处库存的价值44000元的货物问题。就该批货物,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如确有质量问题,不需退货,直接抵扣欠款。而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该批货物存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经审查,该鉴定报告不存在依法鉴定结果不能被采信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裁判并无不当。赛腾多公司另主张***存在私自贴牌销售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赛腾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夏明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