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0民初1083号
原告: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玻纤瓦累计货款563323.75元,期间已付410000元。2010年1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59923.75元未付。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至今剩余79923.75元未付。尚欠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923.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923.75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如下:对原告的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每年支付10000元。
被告未举证。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曾明确约定付款期间,原告依法随时可主张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杭州赛腾多彩瓦有限公司货款799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