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商提字第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上铺虎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燕,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雄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绍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照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杨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雄健。
委托代理人:黄晓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惠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依俤。
再审申请人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雄志、陈玲、陈绍先、何照波、林杨华、胡雄健、程惠荣、吉依俤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商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98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华红、倪佳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嵘、顾燕,被申请人胡雄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胡雄志、陈玲、陈绍先、何照波、林杨华、程惠荣、吉依俤经本院公告或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光辉和胡雄志作为共同承包人,共同对天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南方公司认为王光辉和胡雄志属于连带责任,南方公司有权择一主张,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即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本案中胡雄志、王光辉二人共同承包天龙公司经营,未有法律或合同规定,胡雄志、王光辉二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南方公司该主张难以成立。本案王光辉虽已死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王光辉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故本案属于遗漏当事人。
综上,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商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和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