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8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上铺。
法定代表人:张剑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浩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曾香,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黎军,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黎建,农民。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樟根,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有,农民。
上诉人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郑浩雄因与被上诉人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王荣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绿化树木归上诉人所有和管理不当。2006年,当时的虎山集团有限公司与虎山街道桐岭社区签订协议已将原虎山集团生活区的所有管理权移交桐岭社区。2.一审遗漏被上诉人拿取所砍树木换取钱款的事实,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有偿修剪树木。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义务帮工应为无偿,但被上诉人与王荣有是拿取所砍树木换取钱财的,明显是有偿的。三、上诉人对所砍树木不享有任何权利,为此,修剪树木或砍伐树木上诉人无任何利益可得。
郑浩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无证据证明于民军将修剪树枝的事务交与上诉人,一审凭空认定事实,让人费解。本案事实是原水泥厂的退休老职工认为其房屋边的树枝茂盛,让于民军帮忙问问是否有人修剪,于民军出于熟人之谊答应帮忙问问,而后于民军让郑浩雄帮忙问问看是否有人要做这个事,而郑浩雄则把这个原江山水泥厂生活区有树木修剪的信息告诉了王荣有,具体王荣有要不要去由王荣有自行决定、如何修剪则由王荣有与住户自己商定。2.一审将上诉人所传递的需修剪树枝的树木与本案中吉某摔落的树木相联系,实属错误。吉某摔落的树木是其自行接受其它住户要求承揽来的,与上诉人传递的消息无关,更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用“叫”这个词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王荣有之间除了相识外,毫无其它隶属、合作关系等。4.一审认定义务帮工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从而判决上诉人为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分担补偿责任无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是传递消息,不存在任何过错。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明显不当。
针对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1.上诉人以城管曾经进行询问排除上诉人是管理人是不成立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关于涉案小区移交的证据,但没有反映出涉案的树木已经移交。2.对于有偿还是无偿,被上诉人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是雇佣关系。3.上诉人陈述自己并未获利,被上诉人认为获利可以是有形和无形的,本案的事实是,厂里退休职工需要修剪树木,厂里的负责人与郑浩雄联系,郑浩雄与王荣有联系,王荣有找了吉某,本案的这种获利是社区环境的美化,是给退休职工的福利,也是一种获利,故被上诉人认为应该维持原判。
针对郑浩雄的上诉,被上诉人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辩称:1.在坚持上述答辩意见基础上,对于上诉人陈述的关于事实认定部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是正确的。原审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是于民军联系郑浩雄关于修建树木的事情,吉某摔落的地方就是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生活区,是郑浩雄指定的让王荣有和吉某修剪的地方。郑浩雄与王荣有之间存在多次修剪树木的雇佣关系,郑浩雄知道王荣有有修剪树木的能力。2.是否为义务帮工的问题。被上诉人起诉认为是雇佣关系。对于原审认定义务帮工,被上诉人未上诉。但上诉人认为得了某些利益就是有偿是错误理解了义务帮工。3.郑浩雄的法律过错明显,法律过错有行为过错和法律推定的过错,本案事故中郑浩雄组织王荣有修剪树枝,且没有向树木的管理人反馈信息,这些方面一审认定没有明显错误。
针对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郑浩雄的上诉,被上诉人王荣有辩称:1.王荣有是受郑浩雄雇请去修剪树木的,与吉某是同等的被雇佣关系,且郑浩雄与吉某之间有联系。2.王荣有不是本次事件的管理者,也不是组织者与承包者,并在本次事件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3.王荣有和吉某修剪树木,受益方为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郑浩雄称没有意见。
针对郑浩雄的上诉,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称对其中关于事实部分的上诉没有意见,对于郑浩雄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按照法律规定。
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吉某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7元、医疗费159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5972.86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曾香系死者吉某之妻,原告吉黎军、吉黎建系死者吉某之子。被告郑浩雄系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厂区绿化的承包者。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负责人于民军联系被告郑浩雄,让其修剪原浙江省江山水泥厂职工和家属生活区内的树木,于是被告郑浩雄联系了被告王荣有,王荣有又联系了死者吉某。2014年11月21日,死者吉某与被告王荣有一起去修剪位于原浙江江山水泥厂职工生活区的树木,吉某在爬树过程中不慎跌倒经抢救无效身亡。发生事故地点系原浙江省江山水泥厂的职工及家属生活宿舍区,该区域的绿化树木也由浙江省江山水泥厂栽种和所有。后浙江省江山水泥厂经过国有资产改制,成立了浙江虎山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日期为2003年1月,营业期限为2001年1月至2021年9月。2006年江山市人民政府设立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2008年浙江虎山集团与虎山街道桐岭社区签订职工生活区托管协议书,约定浙江虎山集团职工生活区居民统一纳入虎山街道桐岭社区管理,桐岭社区全盘负责浙江虎山集团职工生活区的计划生育、民事调解、社会治安等日常工作,但职工及家属生活区的绿化树木等权属没有变更。2009年12月,浙江虎山集团被南方集团收购变更为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因修剪原浙江省江山水泥厂职工和家属生活区内的树木并非被告郑浩雄承包业务范围,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虽辩称其不是涉案树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但根据职工生活区托管协议书可以看出虎山街道桐岭社区接管的是职工生活区的计划生育、民事调解、社会治安等日常工作,同时虎山街道桐岭社区书记徐萍陈述该社区并没有接管绿化、卫生等基础工作,故可以认定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仍是涉案树木的管理者。本案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浩雄修剪原浙江省江山水泥厂职工和家属生活区内的树木,而修剪该树木并非被告郑浩雄承包范围的业务。然被告郑浩雄未告知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叫王荣有和吉某修剪,也未和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讲明系义务帮工还是雇佣及何时修剪、怎么修剪、修剪哪些树木等。被告郑浩雄叫王荣有和吉某修剪树木时也没有修剪费用的约定,可以认定王荣有和吉某修剪树木的行为属于王荣有和吉某对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义务帮工。王荣有和吉某修剪树木,受益方为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而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叫被告郑浩雄修剪树木后,被告郑浩雄叫王荣有和吉某修剪树木及吉某修剪树木时摔伤死亡,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应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鉴于本案吉某在修剪树木时摔伤死亡的后果及补偿人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在原告合理损失内补偿原告百分之二十的损失。而被告郑浩雄因未告知其叫王荣有和吉某修剪,也未和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讲明系义务帮工还是雇佣及何时修剪、怎么修剪、修剪哪些树木等,故被告郑浩雄在修剪树木上虽没有利益,但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酌情为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承担的补偿义务中适当承担百分之五的补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7元、医疗费1595.86元应属合理,其它诉讼请求中的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1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浩雄补偿原告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7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原告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负担5792元,由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44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被上诉人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7元、医疗费1595.86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行政人事部负责人于民军联系郑浩雄,让其帮忙处理原浙江省江山水泥厂职工和家属生活区内的树木修剪一事,于是郑浩雄联系了王荣有,王荣有又联系了吉某,吉某在与王荣有一起修剪位于原浙江江山水泥厂职工生活区的树木时不慎从树上摔落经抢救无效身亡。因事故发生地点系原浙江省江山水泥厂的职工及家属生活宿舍区,该区域的绿化树木也由浙江省江山水泥厂栽种和所有,于民军向承包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厂区、生活区部分区域绿化工程的郑浩雄反映该情况并让其联系修剪事宜,则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郑浩雄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但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指示、选任过失,应当对吉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5%。根据郑浩雄在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郑浩雄在知晓有树木需要修剪的事宜后,随即联系了王荣有,并告知砍下来的树枝抵工钱,而且和王荣有大概说了要裁剪的范围,郑浩雄与王荣有、吉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吉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虽主要过错在于其本身,但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郑浩雄未能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或进行安全提醒,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至于王荣有,其与吉某在修剪树木过程中各自提供劳动工具,平分树木出卖的钱款,符合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负风险的合伙特征,而吉某为了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不慎身亡,虽王荣有并无过错,但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确定王荣有承担5%的补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赔偿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7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变更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浩雄赔偿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4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王荣有补偿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7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上诉人郑浩雄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负担5792元,由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62元,由郑浩雄负担724元,由王荣有负担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097元,郑浩雄上诉部分233元,由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66元,由郑浩雄负担598元,由王荣有负担36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伟
代理审判员 潘 婷
代理审判员 袁凤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霞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