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江民重字第3号
原告高曾香
原告吉黎军
原告吉黎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樟根,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上铺。
法定代表人张剑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浩雄,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有,农民。
原告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与被告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郑浩雄、王荣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行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衢江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荣有补偿原告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3459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原告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负担3258元,由被告王荣有负担362元。因原告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及被告王荣有不服,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浙衢民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黎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樟根、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被告郑浩雄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东兴、被告王荣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诉称,2014年11月21日,死者吉某经被告王荣有组织,参加被告郑浩雄承包砍伐的属于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树木死亡。鉴于本案砍伐活动约定是以被砍伐下的树木作为劳动报酬,死者吉某又是受雇佣参加本次砍伐活动而死亡,因此三被告对该死亡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亡事故发生后直至被火化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三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吉某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7元、医疗费159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5972.86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一、三原告及死者吉某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三被告无异议。
二、江山市公安局坛石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
三被告无异议。
三、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认可与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情况相符的部分,认为只能证明身份情况,不能证明主体资格。
被告郑浩雄、王荣有不清楚。
四、江山市坛石镇鳌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及死亡地点。
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王荣有无异议。
被告郑浩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及死亡地点。
五、居民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共五份,证明死者吉某死亡情况。
三被告无异议。
六、江山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及服务项目收费附单、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死者吉某死亡后被火化及火化收费情况。
三被告无异议。
七、江山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收费票据、收费清单各一份,证明死者吉某在抢救中费用支出情况。
三被告无异议。
八、于民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退休职工向于民军提出修剪涉案树木,于民军向被告郑浩雄提出修剪树木及所需工资报酬,事故发生后有人向于民军报告详细情况,以及涉案生活区的公共用电、卫生清理的费用都由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责支付,综合证实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适合。
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郑浩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退休职工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且于民军并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其只是提供信息没有提出工资报酬;被告公司只承担生活区主干道两边的公共用电,生活区内用电属桐岭社区管辖,因社区管理不到位,被告公司才帮助处理生活区主干道两旁的垃圾,并不能说明被告公司对涉案生活区有管理职能。
被告王荣有无异议。
九、被告郑浩雄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郑浩雄受于民军指示从事涉案树木修剪工作,双方关于修剪范围及工资报酬的约定一致且没有提供安全防范措施,被告王荣有曾多次帮被告郑浩雄修剪树枝,属郑浩雄的雇工,综合证明被告郑浩雄的主体资格适合。
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于民军是受退休职工的请求,传递信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工资报酬,该份笔录不能反映王荣有是郑浩雄的雇工。
被告郑浩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不能证明王荣有是郑浩雄的雇工,郑浩雄只是将信息传递给王荣有,没有承接该项业务,其与涉案树木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王荣有无异议。
十、被告王荣有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荣有经郑浩雄联系叫死者去修剪树木,王荣有、郑浩雄、于民军关于涉案树木修剪范围及工资报酬一致,死者跌落时无安全防范措施,综合证实被告王荣有的主体资格适合。
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王荣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发表意见,认为实际上并不存在工资报酬,且于民军并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至于是否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是死者与被告王荣有之间的问题。
被告郑浩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王荣有与死者结伴砍树是事实,但该笔录不能证明王荣有与郑浩雄之间存在法律关系,郑浩雄只是传递信息。
被告王荣有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是约定报酬的,修剪下来的树枝就是报酬,且王荣有受郑浩雄的委托去修剪树木。
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吉某死亡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并未将修剪树木的业务承包给被告郑浩雄,只是将厂区主干道两侧的绿化承包给郑浩雄,与涉案树木没有关系,且涉案树木并不属被告公司所有,涉案树木属桐岭社区管辖,涉案地段的房子经房改后也归个人所有,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公司没有与死者进行过接触,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错误的事实,且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树木的管理属于政府部门,原告在二审期间承认在平时砍伐过程中,江山市城管大队对其进行过干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承包绿化工程协议,证明涉案树木并不在被告公司与郑浩雄承包绿化的范围内。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认为合同上说明工程范围包含生活区,现被告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标明的生活区不是涉案生活区,同时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与郑浩雄之间存在绿化合同。
被告郑浩雄和王荣有无异议。
二、江政发(2006)57号江山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和职工生活区托管协议书一份,证明政府设立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其管辖范围包括涉案生活区,原浙江虎山集团的职工生活区的管理职能从2007年起实际已由社区接管,原浙江虎山集团的职工生活区已不属于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管辖,被告公司对涉案生活区不具有管理职责。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树木属社区管辖,托管协议书中托管事项只是人员的管理,并不涉及公共卫生及绿化等事项。
被告郑浩雄和王荣有无异议。
被告郑浩雄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吉某死亡事实及郑浩雄与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之间关系无异议,但认为郑浩雄并没有承包修剪树木的业务,涉案树木与郑浩雄承包的绿化地段不一致,郑浩雄只是传递信息,其与王荣有和死者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认为不存在精神抚慰金。
被告郑浩雄向本院提交了承包绿化工程协议,证明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郑浩雄之间只有承包绿化的业务,没有修剪树木的业务。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绿化工程包括修剪等业务,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生活区在绿化工程范围之内。
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认为工程范围包含主干道两侧,但涉案树木并不在主干道两侧,且绿化只是种树并不包括修剪树木,价格表中也没有修剪树木的价格。
被告王荣有无异议。
被告王荣有辩称,其受被告郑浩雄的指定,询问死者是否要去砍树,死者之前也帮郑浩雄做过事情,他们之间是有联系的,其是受郑浩雄的雇佣去砍树,其既不是本次事件的管理者、承包者、组织者,也没有得到利益,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荣有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郑浩雄联系王荣有让其叫吉某其砍伐树木。
原告无异议,认为郑浩雄对事实的陈述与询问笔录一致,可以证实郑浩雄组织实施本次修剪树木活动。
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郑浩雄只是传递信息。
被告郑浩雄对真实性及录音内容的完整性不予确认,认为郑浩雄只是传递信息。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负责人于民军、被告郑浩雄、虎山街道桐岭社区书记徐萍的谈话笔录三份。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于民军、郑浩雄的笔录与询问笔录有出入,应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
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郑浩雄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徐萍的笔录中说绿化应由相关部门管理与被告是没有关联的,这属于政府管理缺失,被告已经将生活管理方面全部移交给社区。
被告王荣有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江山市坛石镇鳌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其目的是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需法律援助,并不能证明吉某的死亡原因及死亡地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郑浩雄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该份证据的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荣有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浩雄及王荣有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郑浩雄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及王荣有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王荣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录音中涉及的相关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曾香系死者吉某之妻,原告吉黎军、吉黎建系死者吉某之子。被告郑浩雄系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厂区绿化的承包者。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负责人于民军联系被告郑浩雄,让其修剪原浙江省江山水泥厂职工和家属生活区内的树木,于是被告郑浩雄联系了被告王荣有,王荣有又联系了死者吉某,2014年11月21日,死者吉某与被告王荣有一起去修剪位于原浙江江山水泥厂职工生活区的树木时,吉某在爬树过程中不慎跌倒经抢救无效身亡。
另查明,发生事故地点系原浙江省江山水泥厂的职工及家属生活宿舍区。该区域的绿化树木也由浙江省江山水泥厂栽种和所有。后浙江省江山水泥厂经过国有资产改制,成立了浙江虎山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日期为2003年1月,营业期限为2001年1月至2021年9月。2006年江山市人民政府设立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2008年浙江虎山集团与虎山街道桐岭社区签订职工生活区托管协议书,约定浙江虎山集团职工生活区居民统一纳入虎山街道桐岭社区管理,桐岭社区全盘负责浙江虎山集团职工生活区的计划生育、民事调解、社会治安等日常工作,但职工及家属生活区的绿化树木等权属没有变更。2009年12月,浙江虎山集团被南方集团收购变更为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修剪原浙江省江山水泥厂职工和家属生活区内的树木并非被告郑浩雄承包业务范围,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虽辩称其不是涉案树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但根据职工生活区托管协议书可以看出虎山街道桐岭社区接管的是职工生活区的计划生育、民事调解、社会治安等日常工作,同时虎山街道桐岭社区书记徐萍陈述该社区并没有接管绿化、卫生等基础工作,故可以认定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仍是涉案树木的管理者。本案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浩雄修剪原浙江省江山水泥厂职工和家属生活区内的树木,而修剪该树木并非被告郑浩雄承包范围的业务。然被告郑浩雄未告知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叫王荣有和吉某修剪,也未和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讲明系义务帮工还是雇佣及何时修剪、怎么修剪、修剪哪些树木等。被告郑浩雄叫王荣有和吉某修剪树木时也没有修剪费用的约定,可以认定王荣有和吉某修剪树木的行为属于王荣有和吉某对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义务帮工。王荣有和吉某修剪树木,受益方为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而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叫被告郑浩雄修剪树木后,被告郑浩雄叫王荣有和吉某修剪树木及吉某修剪树木时摔伤死亡,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故本案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应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鉴于本案吉某在修剪树木时摔伤死亡的后果及补偿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在原告合理损失内补偿原告百分之二十的损失。而被告郑浩雄因未告知其叫王荣有和吉某修剪,也未和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讲明系义务帮工还是雇佣及何时修剪、怎么修剪、修剪哪些树木等,故被告郑浩雄在修剪树木上虽没有利益,但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酌情为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承担的补偿义务中适当承担百分之五的补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7元、医疗费1595.86元应属合理。其他诉讼请求中的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1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浩雄补偿原告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7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原告高曾香、吉黎军、吉黎建负担5792元,由被告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良刚
人民陪审员  陈斯懿
人民陪审员  陈才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