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北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陈昌恩,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陈昌恩妻子),女,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添(系原告陈昌恩儿子),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月娣,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苗,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观庄。
法定代表人:潘卫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17幢8-2,8-3,8-5,8-6,8-55,8-56,8-65~8-79。
主要负责人:林曾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嫽侃,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昌恩与被告洪月娣、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洪月娣以原告陈昌恩驾驶的宁波701846号电动自行车应属机动车,要求撤销牌号为宁波701846号电动自行车的非机动车车辆登记为由,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该案审理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依被告洪月娣申请,于2015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添和单建光、被告洪月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苗、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奇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嫽侃和董忠益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洪月娣及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昌恩医药费6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6990元、住院护理费31775元、长期护理费537480元、误工费22538.87元、残疾赔偿金883100元、长期护理用品费219000元、住院用品及护理用品1250.5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26684.39元;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昌恩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晚上,被告洪月娣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余姚驶往慈城。20时30分许,当该车沿江北连接线二期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龚冯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右侧与相对方向从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直行通过该路口由原告陈昌恩驾驶的宁波701846号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昌恩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洪月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昌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第九医院和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迁延性昏迷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另,浙B×××××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
被告洪月娣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并未对原告驾驶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作出认定;护理费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长期护理费应计算5年较为合适;鉴于原告在治疗康复中,故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认可1470元/月;原告暂住地址为农村,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长期护理用品费应有医嘱,且计算5年较为合适;住院护理用品费部分票据发生在事故之前,部分发票是生活所需,而非病情所需,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车辆维修费没有发票,认可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医疗费263895.79元。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交警部门仅根据事故发生当时的红绿灯状况认定责任,而被告公司在日常巡查养护过程中,已经对相关道路养护尽到了义务,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护理期限过长,不予认可;原告从事非农职业至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用品费中有部分发票是生活所需,而非病情所需,不予认可;长期护理用品无法确认每天的具体数量,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医疗费70000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公司,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修复交通信号灯,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按5年赔付;劳动合同上只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合要求,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用品费的部分票据发生在事故之前,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800元;车辆维修费按定损金额1500元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鉴定费及营养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120000元,应予以扣减。
原告陈昌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3.护理费收款收据、收条、第一一三医院高压氧治疗记录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护理费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及需要休养、营养、护理,并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
5.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清单、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的事实;
6.居住证明、户口本一组,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
7.轮椅车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购置辅助器具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9.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洪月娣、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证据2、6、7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洪月娣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未作明确,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交警部门仅根据事发时静态的红绿灯状态作出责任认定存在不当,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修复红绿灯设施,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证据3,三被告均认为护理费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高压氧陪护没有医嘱,且与护理费存在双重陪护;对证据4,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洪月娣认为鉴定时未通知其参与,且原告在治疗康复过程中,有可能存在身体好转的情况,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5,被告洪月娣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于2月份,工资清单只提交了5月至8月,不能客观反映其收入状况,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养老保险缴纳自2014年3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尚未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合同只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三被告均认为交通费发票部分产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不予认可;对证据9,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部分发票是生活支出,而非病情所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部分发票日期为事故之前,与本案无关,被告洪月娣认为部分发票是生活支出,而非病情所需,且部分发票日期为事故之前,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陈昌恩提交的证据2、6、7,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应的陪护协议予以佐证,对于高压氧护理收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在日常护理的基础上对原告进行高压氧治疗需另行护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该鉴定报告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且对被告洪月娣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证据5,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就职于宁波高祥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交通费发票与门诊病历无法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认定;对于证据9,个别票据为事故以前,且票据本身无法表明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洪月娣为证明其已垫付263895.79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医院住院暂收款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组。
原告陈昌恩、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到日常巡查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巡查情况记录表及GPS运行轨迹图一组。
原告陈昌恩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洪月娣认为巡查记录上并未反应出红绿灯损坏及维修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巡查记录上并无单位公章,对真实性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表示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路段进行日常巡查,但事故发生前后巡查记录上并无红绿灯故障及维修记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过程中,被告洪月娣以原告陈昌恩驾驶的宁波701846号电动自行车应属机动车,要求撤销牌号为宁波701846号电动自行车的非机动车车辆登记为由,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甬东行初字第173号行政裁定书,以洪月娣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洪月娣的起诉,洪月娣不服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2015)浙甬行终字第27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甬东行初字第173号行政裁定,并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4月26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04行初18号行政判决,驳回洪月娣的诉讼请求,洪月娣不服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浙02行终218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
原告及三被告对上述四份裁判文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驾驶的宁波701846号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8日晚上,被告洪月娣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余姚驶往慈城。20时30分许,当该车沿江北连接线二期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龚冯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右侧与相对方向从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直行通过该路口由原告陈昌恩驾驶的宁波701846号电动自行车车头相碰撞,造成原告陈昌恩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洪月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昌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第九医院和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0天。2015年5月11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陈昌恩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处于迁延性昏迷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并建议其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完成前一日为止,营养期限至本次鉴定完成前一日为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洪月娣垫付医疗费263895.79元,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120000元。
宁波701846号电动自行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明添,浙B×××××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关于原告陈昌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403300.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0元(30元/天×190天)合理,予以认定;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原告主张233天合理,予以认定6990元(30元/天×233天);
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190天)的护理费为147元/天,出院期间(45天)护理费为73.50元/天,原告目前处于迁延性昏迷状态,需长期完全护理,定残后护理期限暂定五年,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26874元/年(53748元/年×50%),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若后续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综上,予以认定护理费165607.50元(147元/天×190天+73.50元/天×45天+26874元/年×5年);
5.误工费,根据原告陈昌恩提供的工资单,认定其月收入为2850.4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33天合理,予以认定误工费22138.73元(2850.48元/月÷30天×233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诉请合理,予以认定883100元(44155元/年×20年);
7.护理用品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8.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依据充分,予以认定;
9.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10.车辆修理费,因车辆登记所有人并非原告本人,故其无权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11.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50元,依据充分,予以认定;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确造成其极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1-12项合计1540486.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洪月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昌恩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洪月娣关于原告陈昌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为机动车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已尽日常巡查养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洪月娣与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洪月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基于浙B×××××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月娣及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被告洪月娣赔偿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洪月娣赔偿。被告洪月娣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关于医疗费非医保费用、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陈昌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1420486.40元(1540486.40-120000元),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80194.56元[(1420486.40元-20000元)×40%+20000元],被告洪月娣赔偿840291.84元[(1420486.40元-20000元)×60%](其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昌恩500000元,被告洪月娣赔偿原告340291.84元)。扣除各方垫付金额,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陈昌恩50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120000元),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陈昌恩510194.56元(580194.56元-70000元),被告洪月娣尚需赔偿赔偿原告陈昌恩76396.05元(340291.84元-263895.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昌恩5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洪月娣赔偿原告陈昌恩76396.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昌恩510194.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陈昌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0元,由原告陈昌恩负担3664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546元、被告洪月娣负担444元、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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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周 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鲍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