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浙0205民初4204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系原告妻子。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394745892)。住所地:宁波市江**慈城镇观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希望协商解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补偿款22000元,该款支付至***账户(账号:6230××××0000,开户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丰分社);
二、***与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再无纠纷;
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