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11民初4489号
原告: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被告华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盛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6180元,并承担违约金523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建鑫公司与华盛建筑公司签订了焊网采购合同,约定由建鑫公司向华盛建筑公司供应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69.35吨,货款为194180元。其间,华盛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68000元,尚欠货款26180元经催要无果。庭审中,建鑫公司放弃对于违约金5236元的诉讼请求。
华盛建筑公司辩称,建鑫公司与华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华盛建筑公司欠建鑫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20124元,货款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发包方未予验收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建鑫公司陈述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建鑫公司与华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建鑫公司要求华盛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6180元的诉讼请求,有焊网采购合同、发货单为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华盛建筑公司虽辩称欠建鑫公司的货款金额应当为20124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货款26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55元,原告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仁举
人民陪审员亓本法
人民陪审员全爱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