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

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与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81执2546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与被执行人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作出的(2018)苏0281民初70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乌江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建鑫公司垫付款96836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因被执行人乌江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乌江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及委托调查,虽委托查封了该公司名下汽车两辆,因未能扣押到案不具备处置条件,且未发现该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建鑫公司未有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乌江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及委托调查,查明乌江公司名下登记有蒙F×××××纳智捷牌、蒙F×××××丰田牌汽车两辆,已委托扎赉特旗法院实施查封,未发现该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实施限制消费执行措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建鑫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乌江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到庭后未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执行材料、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8)苏0281民初7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乌江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建鑫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闵永刚 代理审判员  蒋磊君 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
书 记 员  吴悠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