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

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4510号
原告: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周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女,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菲,江苏联盛(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程红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超,男,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三区。
法定代表人:缪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锐,男,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公司)、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二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张晓菲,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超,第三人中铁十六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十六局公司就中铁十六局二公司结欠建鑫公司的货款及履约保证金15867177.58元及仲裁费用119537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中铁十六局、中铁十六局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鑫公司与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就赣深客专GSSG-6标工程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经天津仲裁委员会调解,于2021年10月15日达成【2021】津仲调字第0846号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中铁十六局二公司确认结欠建鑫公司的货款和履约保证金为15867177.58元,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应自2021年10月开始每月月底前向建鑫公司支付200万元,至2022年5月31日付清,仲裁费用119537元由中铁十六局二公司承担。调解后,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完全未按调解书付款。中铁十六局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虽承诺分期付款,但其无财产独立性,对外付款依赖于其母公司中铁十六局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两者也是业务、人员混同。
中铁十六局公司答辩称,建鑫公司已经在天津的法院申请执行。案涉项目正在审计,中铁十六局公司也正在给出执行解决方案,预计半个月至一个月的时间工程款会陆续到位。中铁十六局公司与中铁十六局二公司是两个独立运营的企业,中铁十六局公司不需要对中铁十六局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十六局二公司陈述称,大概半个月至一个月左右可以开始付款,其他意见与中铁十六局公司的意见一致。
各方对建鑫公司提交的【2021】津仲调字第0846号调解书、银行回单、转让凭证、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10月15日,天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建鑫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六局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2GS-WZCG-2020-031、02GS-WZCG-2020-005的《中铁十六局二公司赣深客专GSSG-6标项目部钢筋网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产生的货款纠纷作出【2021】津仲调字第0846号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内容: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确认,涉案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共15867177.58元,被申请人应于2021年10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款项200万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款项200万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款项200万元、于2022年2月28日前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00万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款项200万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款项200万元、于2022年5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867177.58元,如被申请人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时间足额付款,视为所有欠款到期,申请人可就剩余全部欠款一并申请法院执行;2.该案仲裁费119537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因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于202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所负担的仲裁费;3.双方就该案别无其他争议。庭审中建鑫公司陈述称,已经就该仲裁调解书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财产。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铁十六局二公司成立于1988年3月18日,现注册资本100080万元,法定代表人缪为刚,股东中铁十六局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庭审中,建鑫公司陈述称:案涉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1567177.58元,提起仲裁前已经支付的款项共计600万元,其中400万元的支付主体为中铁十六局公司,非中铁十六局二公司,表明二者混同。据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付款方为中铁十六局公司赣深客专(GSSG-6标)工程指挥部,收款方为建鑫公司,付款金额为100万元,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据其提交的铁建银信转让凭证载明,开具人为中铁十六局公司,转让人为中铁十六局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受让人为建鑫公司,银信金额300万元,转让日期2021年1月22日,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备注为“转:中铁十六局二公司赣深客专GSSG-6标项目部,收:建鑫公司”。中铁十六局公司和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则表示: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在无钱付款的情况下,会向其他主体借钱,通过打报告的方式,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向中铁十六局公司汇报情况、争取借款;赣深客专(GSSG-6标)工程指挥部是中铁十六局公司的指挥部,赣深客专6标工程指挥部二分部是中铁十六局公司二公司的指挥部;中铁十六局公司和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分别有独立的账簿,中铁十六局二公司有年度审计报告,但均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股东应当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混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铁十六局二公司自成立时起即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中铁十六局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庭审中建鑫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和转让凭证显示案涉合同项下存在多个付款主体的情况,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证明中铁十六局公司与中铁十六局二公司有财产混同情况的义务,中铁十六局公司虽辩称有独立的会计账簿,与中铁十六局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主体,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建鑫公司要求中铁十六局公司对中铁十六局二公司欠付建鑫公司的货款、履约保证金、仲裁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就【2021】津仲调字第0846号调解书确认的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的货款、履约保证金15867177.58元及仲裁费用1195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7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有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