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19民初15984号
原告: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兴,董事长。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海。
原告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筋网片货款2473859.30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3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31日止的47752.26元(违约金按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利率3.85%计算);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大桥局公司)就赣深客专(江西段)GSJXZQ-2标项目工程用材一事与江阴市建鑫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签署钢筋网片应急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编号为DQJ03-赣深项目物资采购-20201104,《合同》第4条中4.1约定,《合同》签署后7天或发货前10天,买方向卖方提供月供需求计划,货物的单价依据《合同》第10.5条款的第2点执行(详见合同),交货地点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赣深客专(江西段)GSJZQ-2项目经理部二分部施工地点,《合同》还约定,卖方向买方供货满500吨时,买卖双方进行对账出具对账单,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供应期所供物资70%货款,剩余25%货款滚动至下月内支付,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合格2个月内付款。《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纠纷,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生效后,建鑫公司收到中建大桥局公司出具的计划单。事后,建鑫公司按要求如期交货,并每期进行对账和出具对账单,最终于2021年1月3日将计划单项下的供货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建鑫公司实际向中铁建大桥局公司供货782吨,供货价值4473859.30元,实际开票4473859.30元,中铁建大桥局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前向建鑫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00000元。之后,建鑫公司向中铁建大桥局公司发出询证函,要求确认欠款金额,中铁建大桥局盖章确认截止2021年4月8日还结欠建鑫公司货款2473859.30元。因中铁建大桥局公司怠慢于《合同》约定,至今还结欠建鑫公司货款没有支付,故呈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其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就赣深客专(江西段)GSJXZQ-2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钢筋网片应急采购》(合同编号为DQJ03-赣深项目物资采购-20201104)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系用于赣深客专(江西段)建设的物资,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为铁路运输企业、案涉合同标的为沪通铁路建设所需的物资,双方争议应属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合同签订地所属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闫冉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晓文
书 记 员 许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