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2403执恢442号
申请执行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5)敦民初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850690元,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执行。
经查,被执行人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对外投资、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对被执行人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有5850690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5)敦民初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