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民终2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住辽宁省辽阳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矿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辽阳县人民法院(2023)辽1021民初280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雇佣***和***等人,到大选工业工厂为其承包的项目干力工,工资约定为150元/天。2021年7月17日17时50分,***在**的安排下,驾驶辽CD××**号小型普通客车送***等五名工人下班。当车辆由西向东行至辽阳县首山镇响山辽庄线16公里加20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与路南侧树木及路标碰撞发生单方事故,致**及车上人员全部受伤,车辆损坏。”与一审法院认定的***非雇主即**安排其驾驶车辆相矛盾,你院应查清后进一步裁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若***在**安排下驾驶案涉车辆,**作为雇主对***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的行为应承担保障安全、安全教育等责任,***在劳务时受伤,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是否尽到上述责任,你院应查清进一步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98元,返还上诉人***。
审 判 长 徐 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闫 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